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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玲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中,被告於各該次所犯者,均有侵占多筆收取款項之情形,惟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為接續犯。
至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3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任職處事,不忠於職守,因個人經濟之困窘,竟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一犯再犯,行為實非可取,惟其經告訴人發覺犯行後,尚立具切結書、簽發本票等以示負責,應非惡性重大之人,再考量其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及背面),但被告未遵期依約履行(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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