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素秋原與翁從文為同居關係,明知其與翁從文所共有坐落
- 二、案經翁從文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自被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92年10月
-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素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 二、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
- 三、核被告張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秋
選任辯護人 楊雅婷律師
吳光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素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素秋原與翁從文為同居關係,明知其與翁從文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權利範圍分別為2,964 分之716 、10,725分之7,165 )之土地所有權狀,為翁從文所保管持有並未遺失,竟於民國92年1 月間與翁從文分居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2年10月3 日,以其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持分之土地所有權狀於92年5 月1 日不慎遺失為由,並填載於切結書上,持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其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
而中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即於92年10月6日據以公告「張素秋等遺失土地建物權利憑證公告作廢」,並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於92年11月5 日公告期滿30天而無人異議後,即於92年11月6 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內加蓋「公告三十天期滿無人異議」、「准予登記」等文字及據此補發張素秋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持分之土地所有權狀予張素秋,並將張素秋據以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發生日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異動清冊查詢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公示、管理之正確性及翁從文。
二、案經翁從文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自被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92年10月3 日起,已逾10年始由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應認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云云,然:㈠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
故明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滅失,而以此不實之事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同時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於使權利關係人,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其申請,並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尤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自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82 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69 號判決足供參照。
從而,於以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為由申請補發,雖地政機關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將據以申請補發之原因及原有權狀、權利證明註銷之旨予以公告,尚非得認已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必以公告期滿且無人異議,而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始告完成,則關於此類涉犯刑法第214條罪嫌案件之追訴權時效,自應以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完成登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本案告訴人於102 年10月11日提起刑事告訴,並於102 年10月15日分案,有卷附刑事告訴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之日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987號偵查卷宗封面所載分案日期可證(見他字卷封面及第1 頁),而被告是於92年10月3 日就上開地號土地其所有持分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狀申請補發,亦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收件日期可查(見他字卷第195 頁),另被告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後,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2年10月6 日公告經過30日後無人異議,於92年11月5 日期滿,並於92年11月6 日准予登簿等情,業據證人即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詹之淵、黃萬蒨於偵查中證述可佐(見偵字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並核與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中「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記載(見偵字卷第33頁)及上開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相符。
是本案被告申請補發上開地號土地其所有持分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地政事務所之人員乃於92年11月6 日始進行登載,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自應自此時起算,辯護人主張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申請補發日即92年10月3 日起算云云,容有誤會。
㈡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再觀諸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不同,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受刑事追訴之期限較修正前更久,是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此決議意旨雖嗣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刑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然其理由係因刑法第80條業經修正,而決議意旨與修正後追訴權進行之規定不相符,並非因該決議意旨自始有何不當而不再供參考,是於追訴權時效計算仍依修正前規定之情形,該決議應仍可供參考)。
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所認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又本案追訴權時效依前所述,應自92年11月6 日起算,是追訴權時效應至102 年11月6 日始告完成,而告訴人係於上開追訴權時效完成前之102 年10月11日提出刑事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0月15日分案進行偵查而行使追訴權,則自此時起,其難認追訴權有何不行使而追訴權仍繼續進行以迄完成之情,則辯護人主張本案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云云,應非可採。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素秋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
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
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足參。
查本案被告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雖僅針對其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持分,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載之事實形式上觀之,就被告登記為上開地號土地部分持分所有人,該等土地買賣價金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爭執,則姑不論告訴人與被告就上開地號土地爭執之所在實際為何,均足認告訴人之權益確可能因被告申請補發其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持分之土地所有權狀而受有損害(至告訴人與被告就上開地號土地或被告所有持分部分之爭執,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則非刑事訴訟法上認定是否得提起告訴之「被害人」之依據),是本件由翁從文為告訴人並提起刑事告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素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翁從文、證人即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詹之淵、黃萬蒨於偵查中證述可佐(分別見他字卷第206 至207 頁;
偵字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此外,復有上開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於告訴人持有中之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中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本案就上開地號土地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資料、上開地號土地異動清冊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分別見他字卷第91至111 、129 至130 、145 至149 、155 至159 、165 頁、第193 至199 頁背面;
他字卷第45至48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而被告以其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持分之土地所有權狀,於92年5 月1 日遺失為由,於92年10月3 日申請補發,嗣經中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人員受理、形式審查後,於92年10月6 日在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加註「經查證件相符,權屬屬實擬俟公告期滿如無他人提出異議准予登記先行公告」之意見後,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進行公告30日,嗣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中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2年11月6 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內加蓋「公告三十天期滿無人異議」、「准予登記」等文字及據此補發被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持分之土地所有權狀,並將被告據以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發生日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異動清冊查詢資料等電磁紀錄公文書上,則依前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69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已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相當。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即95年7 月1 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被告行為後即98年4 月29日經公布廢止。
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又按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著有判例,而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㈠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前開規定已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或3 倍,而逕排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適用,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廢止,對於刑法分則所定之罰金刑,應不生影響;
又修正刑法第41條,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重點係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1條經修正,併已適度反應經濟水準,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第2條已無存在必要,併予刪除,從而,98年4 月29日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不生影響。
故本件就被告所涉刑法分則之罪之法定罰金刑上限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不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致本件適用第16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即95年7 月1 日後至98年4 月29日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前之規定或適用98年4 月29日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後之規定而有異,則依前述意旨,就本件於第16次刑法修正後所應適用之規定,僅依裁判時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 月29日廢止後之規定即可,從而,關於本件各方面於第16次刑法修正後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僅就第16次刑法修正生效前即95年7 月1 日前之規定與第16次刑法修正後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後即98年4 月29日後之規定比較即可,合先敘明。
㈡關於刑法第214條法定罰金刑上限為500 元,而被告行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最高可提高至10倍,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算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後,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30,000元;
而刑法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因刑法第214條非屬經修正或新增訂之規定,故其罰金單位換算應以30倍為新臺幣,換算後同為新臺幣30,000元,是關於刑法第214條之法定罰金刑上限,刑法修正後,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關於法定罰金刑之上限逕依修正後規定即可。
另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2 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3 倍折算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6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並已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3 倍折算貨幣單位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張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持分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是告訴人所管理、持有中,竟未思循與告訴人和平溝通解決之方式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反以遺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補給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就上開地號土地與被告間爭執所得予主張之權益,所為固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又其於犯本案前,均未曾有刑案科刑、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暨被告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第3條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