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簡,453,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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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蔚
羅中欣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871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客戶名冊伍頁、保險套柒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小姐資料簿壹本、日報表壹本及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客戶名冊伍頁、保險套柒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小姐資料簿壹本、日報表壹本及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2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103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甲○○在臺中市○區○○路00號4 樓承租套房經營無店招應召站,其擔任負責人,除了管理帳務外,尚應徵女子從事性交易。

丁○○則受雇於甲○○,每月薪資為3 萬元,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整理房間等事宜。

甲○○、丁○○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男客撥打洽詢性交易事宜,於103 年4 月22日,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高鈺惠,在上址與男客莊世恭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即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子生殖器內),其計價方式為每節50分鐘,「全套」性交服務每節收取2800元,高鈺惠可得2000元,餘款800 元則歸店家。

嗣於103 年4 月22日晚間9 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程序,當場在J 號房內查獲營利所得現金900 元、客戶名冊5 頁、保險套7 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小姐資料簿1 本、日報表1 本;

另於F 號房內查獲高鈺惠與男客莊世恭剛完成全套性交易,且扣得性交易所得現金28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丁○○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4 至13頁;

偵卷第14頁、第18頁;

本院卷第17頁)。

(二)證人高鈺惠、莊世恭、黎世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25頁)。

(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圖、蒐證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2頁、第34頁、第41至46頁)。

(四)扣案之在J 號房內查獲之被告營利所得現金900 元、客戶名冊5 頁、保險套7 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小姐資料簿1本 、日報表1 本,以及在F號房內查獲證人高鈺惠性交易所得現金280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丁○○則有重利、公共危險、妨害風化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丁○○前於102年間既因妨害風化案件,2 次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應明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係屬不法,竟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生,而第三度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足見其犯罪惡性重大,被告二人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無足取,惟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暨被告甲○○為負責人,被告丁○○則受雇於被告甲○○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客戶名冊5 頁、保險套7 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小姐資料簿1 本、日報表1 本,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 頁及本院卷第17頁背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共3700元,則為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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