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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83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之限制,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供刊登廣告、電話轉接、內部連繫或藉以實施詐騙之用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在臺中市美村路上某通訊行,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在上開通訊行前將該門號SIM 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以此方式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下述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幫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14日下午2 時許,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乙○○配偶之友人陳志益,急需現金週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37分許,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謝泊鈞所有,現由詐騙集團管領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謝泊鈞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16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乙○○向陳志益查證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836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761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391 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83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見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0頁、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販賣予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行動電話進而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雖無證據證明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中有兒童或少年,再依被告供稱:伊販賣SIM 卡對象係成年男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反面),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均係成年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販賣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圖利,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0萬元,造成之損害不淺,自不宜輕縱。
惟另考量本件告訴人僅1 人,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承無固定住居所,時常露宿臺中公園,因經濟狀況欠佳,饑餓難耐,故經街友介紹販賣SIM 卡以求溫飽之犯罪動機(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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