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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宜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宜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為滿足一己私慾,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自述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多次犯竊盜罪,經多次入監執行,仍無法改善其行為,足認僅在監執行,矯治效果並不顯著,且對被告毫無嚇阻之效,聲請酌情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云云。
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且依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以應執行之刑達1年以上者為其要件。
又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2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已如前述,自難依起訴意旨所請對被告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不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自白犯罪,於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並據此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亦表同意,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依檢察官上開求刑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655號
被 告 李宜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04號、98年度中簡字第210號、98年度易字第720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4月、3月。
上開案件嗣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 9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另於假釋期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迭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判處之2年2月有期徒刑,於102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15日凌晨2時40分許,至臺中市潭子區勝利 7街19巷之社區,趁深夜有機可乘之際,徒手開啟該社區側門舊損之門鎖後,再推開該側門至該社區 2號之住家前院,徒手開啟江智源停放於前院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再進入車內竊取江智源所有現金新臺幣6000元、花旗銀行信用卡 1張、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 1張及江智源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 1張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嗣經江智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上所留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李宜道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道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智源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被告多次犯竊盜罪,歷經多次入監執行,迄仍無法改善其行為,足認僅在監執行,其矯治效果並不顯著,且對被告毫無嚇阻之效,酌情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以資匡正惡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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