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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莊安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1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莊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之前科紀錄為「邱莊安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罪);
又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2罪);
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罪);
復於同年間因強盜、詐欺、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下稱第4罪)、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5罪)、拘役50日(下稱第6罪)確定;
上開第2罪、第3罪、第5罪、第6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拘役25日後,合併定第2罪至第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與第1罪、第6罪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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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更正犯罪事實二為「邱莊安為迫使甲女出面與其談論兩人感情糾紛之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甲女,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女,欲迫使甲女與其聯繫而為無義務之事,然甲女仍未因而與邱莊安聯繫,致未能得逞」;
且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趙王00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72年度臺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加害告訴人甲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甲女,並欲藉此手段,要求告訴人甲女與其聯絡、見面,而使告訴人甲女行無義務之事,雖告訴人甲女並未因而與被告聯繫,然被告既已著手為脅迫行為之實施,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仍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強制未遂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然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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