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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97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祥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榮祥於民國103 年3 月30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小北百貨」商店內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商店內之「Biore卸妝兩用洗面乳」1 瓶(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50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穿著之長褲左邊口袋內,而僅結帳其餘所選購物品後欲離去之際,適該店之防盜警鈴響起,為該店之店員呂明賢攔下,呂明賢嗣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小北百貨」商店店員呂明賢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12至14、16至21頁)。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
本案被告所為,固於未經結帳而將所竊取之商品攜出店外之際即因商店警鈴響起而遭店員攔阻,然上開商品已為被告藏放於其褲子左側口袋內,堪認被告確已將上開商品移入其權力支配下,是應已達於既遂之程度。
綜上,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9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應於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下稱乙案);
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丙2 案,嗣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另與乙案經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6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
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
其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市價為150 元,尚非鉅額之物,且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亦已與小北百貨和解乙情,有和解書附卷足憑;
另小北百貨之店長亦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46 號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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