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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美珍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9日上午9時20分至50分之查封筆錄影本、指封切結(動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39條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即為維護法院查封標示之效力所定之規定,該條所稱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係妨害封印或查封標示之實際效力,不以侵及封印或標示之外觀為必要,僅行為人之行為足使封印或標示喪失其效力,即屬該當。
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如將查封物交付保管,查封動產之方式有標封、烙印或火漆印、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此等查封之方法,除揭示禁止債務人處分標的物外,並具有使公眾得以知悉該動產業經法院查封事實之功能,避免不知情之第三人受有損害,如行為人之行為已使他人無法藉由該公告知悉查封之事實,即應屬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
本件被告張美珍在查封標示上黏貼海報,已完全遮蔽查封標示,足見其所為已足使第三人無法藉由該公告知悉上開小客車業經查封之事實,參諸前揭說明,自屬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又被告於前揭期間內2 次為上開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係基於一個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所為,則該 2個行為客觀上仍應屬被告一個違背查封效力之意思所涵蓋之單一整體行為,其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之。
(二)爰審酌被告以海報完全遮蔽查封標示之行為,已侵害國家法益,並使他人無從得知該自用小客車遭查封之事實,所為非屬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未損壞該查封標示,僅以海報遮蔽,犯罪方法尚屬平和;
兼衡其前無因案科刑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4 頁)、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家庭、現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且須扶養1 名重度身心障礙之女兒(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3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本院易字卷第5 頁、第12頁正反面、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518號
被 告 張美珍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珍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經柯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查封,並經該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46215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前往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執行查封,而將查封標示 2張分別黏貼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門上。
詎張美珍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3年5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 2張查封標示上貼上廣告海報等紙張(海報四周以膠帶貼牢)而遮蔽全部查封標示,使他人無法藉由上開 2張查封標示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查封之事實,而為違背該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
後柯仁於103年5月10日下午 2時許察覺上情,並於103年5月12日上午報警處理,警方抵達現場,張美珍旋將上開 2張查封標示上張貼之廣告海報等紙張移除。
嗣警方離開現場後,張美珍又接續前揭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4時許,再在上開 2張查封標示上貼上廣告海報等紙張(海報四周以膠帶貼牢)而遮蔽全部查封標示,使他人無法藉由上開 2張查封標示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查封之事實,而為違背該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柯仁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美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上開 2張查封標示上貼上廣告海報等紙張而遮蔽全部查封標示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因為伊有打電話去免費法律諮詢詢問查封條可不可以蓋住,對方說不可以撕掉,但是可以蓋住,伊是詢問後才這麼做的等語。
惟查:(一)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9條定有明文。
再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於以海報廣告等紙張黏貼於上開 2張查封標示上時,對於其以該
等廣告海報等紙張遮蔽上開 2張查封標示,足以使他人無
法藉由該標示而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查封,即違背查封
標示之效力之事實,理當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於
法即不因其曾於行為前詢問過免費法律諮詢人員,而卸免
其刑責。其於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二)另按刑法第139條所處罰之行為有三種類型:1、僅損壞、除去或污穢而未為違背其效力; 2、損壞、除去或污穢等
行為且為違背其效力; 3、不損壞、除去或污穢等行為,
而僅為違背其效力,均係處罰之客體。是以違背查封標示
效力之行為係就封印或標示之實際效力之妨害,雖不侵及
封印或標示之外觀,但卻使封印或標示喪失其效力,仍應
就該行為予以處罰,此觀之該條之立法理由甚明。亦即刑
法第139條規定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即為維護法院查封標示之效力而定相關處罰之規
定,其構成要件為「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不以
損壞或污穢封印為必要,只須債務人為違反查封標示效力
之行為,即與構成要件該當。是在查封標示上,黏貼他物
而遮蔽之,足以使人無法藉由該標示知悉查封之事實,屬
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要無疑義。
(三)本件由卷附之告發人柯仁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及被告之供述,上開 2張查封標示上係貼上廣告海報等紙張,且廣告
海報四周並有以膠帶貼牢,而完全遮蔽查封標示,已足使
第三人無法藉由該標示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查封之事
實,自屬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此外,並有告發人柯
仁之證述、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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