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簡,519,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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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緝字第2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筱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補充、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其證據除「被告鄭筱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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