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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定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342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並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
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5號、93年度臺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定弘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質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案件,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從而,本院既非最後審理之法院,則非屬再審之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之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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