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一)被告張茂源之子張銘郁於100年5月7日下午2時許,駕
- (二)聲請人於101年10月31日已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57號
- (三)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於「101年12月1日」所簽訂,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 四、經查:
- (一)本件聲請人張晉瀛告訴被告張茂源毀損債權犯行,無非係
- (二)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
- (三)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
-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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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晉瀛
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茂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4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52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晉瀛(即被害人張庭瑋之監護人)以被告張茂源涉嫌毀損債權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135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於103 年1 月10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524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3 年2 月21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41 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103 年2 月2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3 年3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茂源之子張銘郁於100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張庭瑋,因無照駕駛超速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害,張銘郁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
被告為張銘郁之父,其明知張銘郁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上開機車借予張銘郁使用,被害人因此對其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而為本院於102 年2 月22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民事案件判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49 萬5,565 元。
在上開判決前,被害人曾以上開車禍案件損害賠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1 年8 月9 日以101 年度全字第57號裁定被害人供擔保後,得對被告財產於18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害人嗣於101 年10月31日提存60萬元供擔保,並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南屯區鎮○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查封;
嗣被告提供全額反擔保,本院因此於101 年12月17日函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塗銷被告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被告旋於101 年12月1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案外人黃翠玉、黃錦霞、謝美玲(下簡稱買受人3 人),並於102 年1 月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簡稱臺中二信),被告惡性脫產,顯有毀損債權之故意。
(二)聲請人於101年10月31日已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57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該裁定及擔保金均未遭撤銷,故本件被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仍存在,其惡性脫產,債留被害家屬,不得卸免罪責(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聲請人於101 年6 月15日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民事案件),被告自101 年6 月15日起即知悉自己受有民事上之請求,負有債務,嗣收受系爭土地查封之通知後,仍處分系爭土地,被告雖提供180 萬元之反擔保,並無礙其犯罪故意之該當,仍應負毀損債權之罪責。
(三)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於「101 年12月1 日」所簽訂,於簽約當日買方並交付被告面額240 萬元之支票,足認被告於101 年12月17日收受本院函送之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之通知前,即開始著手毀損債權之犯行。
又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2、13項之規定,被告係以買方之資金先支付反擔保所需款項,待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命令後,立即辦理系爭土地過戶進行脫產。
被告在無資金需求即迫切於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命令前與買方進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實與常情有悖。
縱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未就上開情形詳加釐清,反認被告所辯屬實,其認事用法,採證標準,顯有未洽,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張晉瀛告訴被告張茂源毀損債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2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民事案件判決應給付被害人張庭瑋649 萬5,565 元,在上開案件判決前,被害人亦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並於101 年8 月9 日以101 年度全字第57號裁定被害人供擔保後,得對被告財產於18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害人嗣於101 年10月31日提存60萬元供擔保。
詎被告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提供全額反擔保,致本院於 101年12月17日函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塗銷,被告旋於101 年12月1 日將系爭土地以2,407 萬元出售予買受人3 人,於102 年1 月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同日設定抵押予臺中二信,顯然惡意脫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524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1.被告於收受法院函送之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之通知時,其主觀上認定前揭假扣押裁定業已失效,始出售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及設定抵押之登記;
再者,被害人聲請之假扣押裁定,係聲請將相對人即被告所有財產在18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被告既已提供全額180 萬元供作反擔保金,應足以保障被害人之權利,自難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意。
2.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2年2月22日,而被告係於101 年12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 2,407萬元出售予買受人3 人,並於102 年1 月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同日設定抵押予臺中二信,顯然均在上開判決確定之前,則其出售土地及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之行為時,尚難認合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毀損債權之犯行,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二)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1.被害人於101 年10月31日提存60萬元供擔保,而查封系爭土地,惟被告亦依裁定提供180 萬元之反擔保,此時上開假扣押裁定所保障之被害人債權數額180 萬元,已獲得全額之擔保,本院因而函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查封登記塗消;
被告於收受法院函送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之通知後,始出售系爭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債權之犯意。
被告既無毀損債權之故意,自難以上開毀損債權之罪責相繩。
2.被害人雖另聲請本院於102 年1 月15日以101 年度全字第102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820 萬元,並訴請本院於 102年2 月22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649 萬5,565 元,並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惟均係在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處分系爭土地之後,則就該裁定及判決而言,被告上開出售土地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時,尚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與毀損債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而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被告所辯迫於生活而處分土地云云,縱使不足採信,亦難據為被告有惡意損害債權之認定。
至於被告處分土地所得之2,470 萬元買賣價金,是否真係賭博輸光?抑或可能於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102 號假扣押裁定或101 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假執行判決後,另有意圖損害被害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該財產之行為?乃原處分範疇外之另一事實,不影響本件犯罪不成立之認定。
(三)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而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1.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犯罪主體限於債務人,客觀上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為要件,主觀上尚須具備該行為之故意與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意圖,始足當之。
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 、2 款之規定,確定之終局民事判決、假扣押之裁判、受假執行宣告之民事判決等均得作為執行名義。
2.又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指債務人於債權人依法取得強制執行法所定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刑庭庭長決議㈡、53年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
是本條之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若已執行完畢之後,發生糾葛,自與本條規定未符(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3339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強制執行程序何時終結,則應依個別執行名義之內容認定之,以民事確定判決金錢債權之終局性執行名義而言,固應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滿足受償,始為終結;
以假扣押裁定金錢債權之保全性執行名義而言,因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保全」強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而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滿足之執行。
是以,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係以查封為開始,於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7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與前述「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不合。
3.再者,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所保護之法益為債權人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使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有保全或實現滿足之可能性。
基此而言,尤應認為債務人於債權人依法取得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名義後,且在債權人得聲請進行強制執行或已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經依法撤銷之狀態下,方與「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相符。
準此,倘債權人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但已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例如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或已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經依法撤銷後(例如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載金額為債權人供擔保或提存,並依法撤銷假扣押),因此時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已不存在,亦與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不合。
4.本件被害人前以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1 年8 月9 日以101 年度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人(即本案被害人張庭瑋)以新臺幣60萬元為相對人(即本案被告張茂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8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 18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語。
嗣被害人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本院以101 年度執全字第106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被害人依上開裁定供擔保60萬元後,於101 年10月4 日發函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對當時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經該所於101 年10月9 日登記完竣在案。
再被害人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2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諭知(略):被告(即本案被告張茂源)應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害人張庭瑋)649 萬5,565 元,及自101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假扣押裁定、民刑事判決、本院提存所101 年度存字第2207號提存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調閱101 年執全字第1060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5.嗣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依前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為被害人提存反擔保金180 萬元並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於同年月17日函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囑託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並經該所於同年月27日辦妥塗銷登記完畢,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1 年12月17日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全戍字第1060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被告之撤銷假扣押聲請狀、本院提存所101 年度存字第279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7 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第110 頁)。
而被告於101 年12月1 日與買受人3 人以總價2,407 萬元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於102 年1 月4 日完成移轉登記,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二信等情,亦經證人即買受人3 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205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代書邱貞娥、代書助理鄭金鳳於偵訊所為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9頁),復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 6月11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簽約款支票影本、春耕不動產不動產買賣斡旋/ 承諾契約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價金支票影本、有臺中二信中興分社102 年7 月8 日中二信興放第3 號函檢附之土地借貸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88頁至第95頁、第114頁至第182頁),上情均足以認定。
6.又本院係於101 年12月17日發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塗銷查封登記,有上開101 年12月17日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全戍1060號函在卷可稽。
復觀諸本院 101年12月17日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全戍字第1060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1 頁)說明欄記載:「本院101 年度執全字第106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本院101 年存第2795號)免為假扣押結案。
」等語,顯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060號債權人(即被害人)與債務人(即被告)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101 年12月17日即告終結(地政機關辦妥系爭土地假扣押查封塗銷登記之101 年12月27日,並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日),故被告於102 年1 月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處分行為,俱為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56條所定「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不合,要難論以本罪。
7.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101 年6 月15日經被害人提起民事賠償訴訟時即知自身受有民事上之請求,且系爭土地尚未經撤銷查封登記即於101 年12月1 日與買受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認被告有毀損債權之故意等語,惟被告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之101 年12月1 日,被害人雖已對被告提起民事求償訴訟,惟該案係於102 年2 月22日判決,於此之前雙方權利義務未定,被告是否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暨賠償數額均未可知;
而依前揭假扣押裁定主文之記載,被害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據以保全債權之金額為180 萬元,被告依據該裁定向本院辦理為被害人提存擔保金 180萬元並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依法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原依該裁定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被害人即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復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即有悖於該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意旨,此時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既不存在,解釋上亦足認與「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不合,且被告依據假扣押裁定提存足額擔保而依法聲請撤銷執行程序之行為,本即為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雖於101 年12月1 日即與買受人3 人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惟確係先供擔保據以保障被害人欲保全之債權額180 萬元,復於該假扣押程序經本院撤銷而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於102 年1 月4 日為系爭土地買賣移轉過戶之處分行為,尚難認其此舉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即被害人保全債權180 萬元之意圖,益難以本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張晉瀛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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