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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武昌
代 理 人 蔡易紘律師
林修弘律師 (業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羅嘉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8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77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羅嘉文利用聲請人信任其2人間為合作經營之關係,不斷以簡訊等方式催促聲請人,令聲請人籌措開立美容補習班所需之款項交付被告,使聲請人陷於其2 人有共同投資經營美容補習班合意之錯誤,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提出合作經營事業之證據均置之不論,就此重要判斷是否構成詐欺罪之先決前提全然未予查明,復未敘及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認定之理由,反倒草率的以「無任何證據」佐證下,徒以聲請人與被告交情已有十餘年之臆測,逕予認定本件財物係聲請人所資助贈與,而率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此確有應調查事證未予調查、斟酌及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㈡又由被告取得財物後之各種事後作為反向判斷,無論是「取得聲請人所移轉之新臺幣(下同)342 萬元現金、300 萬元本票及系爭不動產後,即消失無蹤,拒不聯絡」、「取得聲請人為投資美容補習班所交付之342 萬元之現金後,即以積極之行為將前揭財產提領一空,而變作他用」、「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套取現金,變做他用」、「誆稱開設美容補習班須設計裝潢費162 萬元,俟聲請人將162 萬匯入設計師帳戶後,隨即向設計師領走款項」、「於取得聲請人投資之財物後,竟撰詞否認聲請人共同投資之事,並辯稱聲請人所投資之財物均係『贈與』其之財物」,均彰顯被告取得財物之始,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甚明,豈能謂被告無「履約詐欺」之犯行?再者,被告辯稱聲請人贈與財物用以開店云云,卻未將聲請人交付之財物用於開店,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97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之意旨,被告取得款項後,並非用於聲請人交付被告時之特定目的,被告即屬有詐術之施行,構成詐欺取財無訛。
另聲請人係因被告謊稱若投資美容補習班,將分得日後一半之利潤,才會將342 萬元、本票300 萬元與昇平街不動產交付被告,原不起訴處分書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卻不憑卷內事證判斷,徒以主觀臆測之方式論斷事實,致有曲解誤認事實之情事,且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又被告取得昇平街房屋後將原抵押權塗銷,主要原因係為藉轉貸方式而取得更高額之貸款金額,扣除清償原本剩餘之貸款金額,被告未支付分文,即取得轉貸後之175 萬元,即便被告不繳貸款本息,任由上開房屋遭拍賣,該房屋拍賣所得仍足以償付抵押貸款之金額,被告何來自己負擔鉅額貸款可言?又此舉豈能謂是幫助聲請人清償台新銀行之貸款?再查,證人李懋祥證述有諸多矛盾之處且與常情不符,不足採憑,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未予查明,實有事證未予詳查及審酌之違誤,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㈣另聲請人曾多次向被告追討本票,而被告亦曾於聲請人要求其帶本票過來時,回應「下次再拿給你」,有聲請人提出之簡訊內容可證,足徵該本票係聲請人投資被告開設美容補習班「擔保」之用,而非「贈與」,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認聲請人未向被告積極追討本票與卷內事證不符。
況聲請人並非富裕之人,其先後多次匯款予被告之款項亦係變賣物品所得及向他人所借貸而來,且另聲請人目前仍設籍於昇平街房屋內,皆可證明聲請人並非以「贈與」之意思將上開財物交付予被告,若非被告施以詐術向聲請人謊稱欲共同經營美容補習班,日後將可共享獲利,聲請人豈會陷於錯誤,將上開財物交付被告,且觀諸被告辯稱系爭房地與本票均係聲請人贈與被告云云,亦與事證不合,不足為證。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簡訊內容等不利被告之事證均未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未加以查明,以釐清被告有無詐欺之犯行,逕率為被告有利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顯見有調查未盡之可議。
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確有諸多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且其所載理由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事。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武昌以被告羅嘉文因詐欺案件提出本件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3 年1 月2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67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3 年3 月2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8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03 年4 月2 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上聲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上揭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3 年4 月9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嘉文與告訴人李武昌前為男女朋友。
被告於101 年4 至6 月間,邀約告訴人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提議由被告提供專業技術,由告訴人提供場所及資金,預定於101 年9 至10月間即可開始營運,所得利潤由2 人均分。
又被告聲稱為避免告訴人於事業經營期間變卦不繼續提供場所,要求告訴人必須將做為營運場所使用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並開立300 萬元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俟告訴人依約將上開房地移轉予被告後,即會返還該紙本票等語,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101 年6 月8 日,以買賣名義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於101 年7 月20日,交付50萬元支票予被告提領,於101 年7 月26日、8 月8 日、8月17日,先後匯款50萬元、50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帳戶,於101 年8 月24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於101 年9 月14日,匯款162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李懋祥設計師帳戶中,共計交付342 萬元予被告收受。
詎日前經告訴人詢問被告事業進度,被告均避不見面,告訴人前往上址查看後,始發現該屋已人去樓空,並無裝潢及營業之跡象。
再經告訴人查證,發現告訴人匯款予李懋祥設計師之162 萬元裝潢工程款,亦遭被告解除契約後領走,至此告訴人始知悉遭被告詐騙,經要求被告將上開房地移轉歸還予告訴人及返還該紙300 萬元本票均遭拒絕。
另告訴人曾為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地向台新銀行貸款710 萬元,於房地移轉予被告後,由被告向永豐銀行轉貸880 萬元,其中654 萬用以清償積欠台新銀行之貸款,剩餘之226 萬元則留在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中。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嗣檢察官因被告罪嫌不足,以101 年度偵字第26778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武昌於偵查中具結證以:伊與羅嘉文陸陸續續交往共10年,101 年3 、4 月份伊與羅嘉文見面後討論要開美容補習班,因為羅嘉文有相關技術,而昇平街房屋伊本來已經委託仲介要賣掉,是因為羅嘉文說要在那裡開美容補習班,伊始與仲介解約,並給付18萬8000元之解約費,羅嘉文說因為怕伊後悔不投資美容補習班,所以要伊把昇平街房屋過戶給她,還要伊開300 萬元本票給她作擔保,伊是投資美容補習班,由羅嘉文經營,當時是口頭約定利潤一人一半等語。
顯見告訴人同意將昇平街房屋移轉予被告,並提供資金予被告做補習班室內裝潢及其他籌備補習班之所需費用,係因其與被告已有10餘年之感情基礎,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信賴,相信其確有開立美容補習班之真意,始會資助被告成立補習班,甚至提供昇平街房屋做為設置補習班之地點,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告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次查,告訴人為購買昇平街房屋,於99年5 月5 日向台新銀行貸款750 萬元,而被告於101 年6 月8 日,以上開不動產向永豐銀行貸款,並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且於101 年6 月13日,以貸款款項清償告訴人積欠台新銀行之647 萬9029元本金、2808元利息及6萬5528元違約金,上開事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新銀行於101 年12月18日出具之房屋貸款證明書影本、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還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
顯見被告於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前,尚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永豐銀行貸款,幫助告訴人清償台新銀行之貸款,若被告有騙取告訴人昇平街不動產之意圖,又豈有以自己為債務人向永豐銀行貸款,使自己背負鉅額房屋貸款之可能。
縱使告訴人有替被告清償數次貸款之本息,亦可能係告訴人自願為被告清償貸款,要難推認被告係遭詐騙而移轉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
至被告既為向永豐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之債務人,永豐銀行將其申貸之款項撥付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中,本為申請貸款之當然程序,實難認其有詐取貸款金額之犯行。
再查,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委託尚恩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尚恩設計公司)進行昇平街107 號之室內規劃設計,又於101 年8 月27日,委託尚恩設計公司進行施工,此業據證人即尚恩設計公司負責人李懋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尚恩設計公司簽訂之委託設計服務合約書、工程承攬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佐。
被告又於101 年11月1 日,委託林朝國建築師事務所申請辦理房屋用途變更並申請室內裝修,雙方約定辦理費用為14萬5000元,被告已支付10萬元定金,且該美容補習班之各項申請仍在進行中等情,有報價單、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11月21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1 月11日中市消預審字第0000000 號函各1 紙存卷可參。
益證被告羅嘉文確實有在昇平街107 號開立美容補習班之真意,且實際上已著手進行各項準備工作,並非以開設補習班為藉口,欺騙告訴人移轉昇平街不動產之所有權。
次查,證人李懋祥於偵查中另證述:羅嘉文已支付45萬元設計費及第一期工程款147 萬元,合計匯款162 萬元至伊個人之星展銀行帳戶中,但因為消防審查還未通過,所以伊將147 萬元又匯回羅嘉文帳戶中,消防審查直至102 年1月份始核發,但因為發現該不動產已在訴訟中,所以就沒有進場施作工程,是伊知道有糾紛後自動停工等語。
而被告亦自承證人李懋祥係將147 萬元匯至伊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中等語。
足見尚恩設計公司未至昇平街107 號進行室內裝修,係因證人李懋祥知悉該建物有訴訟糾紛,為避免爭議始未開始進行裝修工程,並非被告要求尚恩設計公司停止工程,縱使證人李懋祥有退還147 萬元工程款予被告,仍難推認被告羅嘉文委託尚恩設計公司之目的,係為詐取告訴人之162 萬元款項。
至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300 萬元本票1 紙,告訴人雖指訴係被告聲稱:為避免告訴人反悔拒絕移轉昇平街不動產所有權,故要求伊開立上開本票作為擔保,伊始開立本票交予被告等語。
然告訴人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本得要求被告當場返還該紙本票,豈有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後,再要求被告返還本票之理。
況被告取得本票並無法立即提示兌現,僅係取得對告訴人之票據債權,若被告有詐取財物之意圖,應係要求告訴人開立支票而非本票,是告訴人指訴係遭詐騙300 萬元本票一情,尚無從驟信為真正。
綜上,應認被告詐欺取財罪嫌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84 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
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聲請人係因與被告有10餘年之感情基礎,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信賴,相信被告開設美容補習班之真意,始會資助並提供昇平街房屋做為設置補習班之地點,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聲請人亦未陷於錯誤之情事。
況且,被告確有進行開設補習班之各項準備工作,尚恩設計公司未進場施作並將款項退還之原因係知悉該建物有訴訟糾紛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懋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委託設計服務合約書等書證附卷可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復查,綜觀原不起訴處分內容既以上揭理由認定被告並無詐欺犯行,則聲請人究係贈與上開財物,或以上開財物投資美容補習班均無陷於錯誤之情,自與被告是否有詐欺犯行之認定無涉。
再查,行為人究有無詐欺之犯行,應綜合其行為時之主客觀事證判斷決定,至行為後之狀況如何,因發生該狀況之原因多端,非可一概而論,自難資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有詐欺犯行之依據。
是聲請再議意旨以被告取得財物後之各種反應遽以推論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核屬無理由。
次查,被告以昇平街房屋另向永豐銀行所貸金額扣除聲請人向台新銀行申貸之本息後縱仍有餘額,惟被告仍負有還款之債務,其債務並不因而減少,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如聲請再議所指有不支付貸款本息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聲請再議意旨此部分指摘,難謂有據。
至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摘,或屬聲請人個人主觀之意見之詞,或屬陳詞,且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敘不起訴之理由在案,自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
尚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㈣本院查聲請人等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已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
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等指訴之詐欺取財之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等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1.聲請人雖先後將上開財物交付予被告,然聲請人究係將上開財物贈與被告或以上開財物投資被告開設之美容補習班,聲請人及被告則各執一詞,聲請意旨雖一再指稱檢察官憑一己臆測而率予認定聲請人係將上開財物贈與予被告,惟觀諸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僅以聲請人與被告有10餘年之感情基礎,而認定聲請人「資助」被告成立補習班,並「提供」系爭房屋做為設置補習班之地點(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惟聲請人究係何種方式「資助」被告?是否贈與系爭房地設置補習班?並未見原檢察官實質加以認定;
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更具體敘明「聲請人究係贈與上開財物,或以上開財物投資美容補習班均無陷於錯誤之情,自與被告是否有詐欺犯行之認定無涉」(見駁回再議處分書第7 頁),聲請意旨未能詳細勾稽原起訴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徒憑己見,逕自指摘檢察官係以草率之臆測方式認定聲請人贈與被告上開財物,不足為採。
2.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外,並須以所用方法在客觀上足認其為詐術或足以致人陷於錯誤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是否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僅需綜合其行為時之主客觀事證,而判斷被告是否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聲請人究係贈與被告上開財物或以上開財物投資開設美容補習班,容屬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本件所應審究者,僅係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財物交付予被告。
經查:①被告有無聲請人所指涉之詐欺取財罪嫌,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倘偵查卷內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則被告之供述縱有反覆不一或前後矛盾,也不能資為其構成前開罪嫌之理由,本件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固略有齟齬,然本件是否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仍應依偵查卷內之證據加以判斷,而非以被告供述有所出入,逕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先予敘明。
②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取得財物後即發生「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套取現金,變做他用」、「誆稱開設美容補習班須設計裝潢費162 萬元,俟聲請人將162 萬匯入設計師帳戶後,隨即向設計師領走款項」、「被告取得款項後,並非用於聲請人交付被告時之特定目的」等行為云云。
惟被告先後於101 年7 月26日、同年8 月27日委託尚恩設計公司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規劃設計與施工,業據證人即尚恩設計公司負責人李懋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尚恩設計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委託設計服務合約書各1 份附卷可佐;
另被告復於101 年11月1 日,委託林朝國建築師事務所申請辦理房屋用途變更併申請室內裝修,所需費用總共為14萬5000元,業經被告支付10萬元訂金,且該美容補習班之各項申請仍在進行中等情事,此有報價單、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11月21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1 月11日中市消預審字第0000000 號書函各1 紙在卷可參(101 年度偵字第26778 號卷第98至100 頁)。
而觀諸上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被告於101 年11月6 日即正式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將系爭房屋變更為供公眾使用之用途,益見被告確已著手進行開設補習班之各項準備工作,並非以開設補習班為藉口,詐騙聲請人交付上開財物甚明。
③證人李懋祥於偵訊中證稱:羅嘉文在101 年下半年委託伊做昇平街標的之室內設計裝修案,是要做化妝教學補習班的整體造型設計,設計圖已經完成,設計費是45萬元,施工費大約360 幾萬元,羅嘉文已經支付45萬元設計費,羅嘉文在101 年9 月14日匯款162 萬元至伊星展銀行民權分行的帳戶,是支付最後1 期設計費15萬元及第1 期工程款147 萬元,工程款總共要分3 期支付,但羅嘉文付第1 期工程款時,因為消防審查尚未通過,所以伊將第1 期工程款147 萬元匯回羅嘉文帳戶中,後來消防審查到102 年1 月份始核發,但伊發現該不動產已在訴訟中,伊為了避免爭議,所以沒有進場施工,是伊知道有糾紛後自動停工等語,復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憑,足見證人李懋祥不但接受被告委任而針對系爭房屋從事美容教學補習班之造型設計,更已完成設計圖之繪製,嗣因證人李懋祥知悉系爭房屋有訴訟糾紛之情形下,始未實際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而非被告要求尚恩設計公司無庸進行施作裝修工程。
是以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並未藉由開設美容補習班為晃,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④聲請意旨雖以:證人李懋祥既已完成施工圖,而施工圖之設計費與施工費並不相同,證人李懋祥於完成設計圖之情形下,縱未實際施工,亦無將設計費15萬元退還予被告之理,足見證人李懋祥之證言不足採信,而該委託設計服務合約是否真正亦有可疑云云。
然觀諸證人李懋祥前揭證言,被告確於101 年9 月14日匯款162 萬元至其帳戶,且匯款之目的係為支付最後1 期設計費15萬元及第1 期工程款147 萬元,嗣因消防審查尚未通過,故將第1 期工程款147 萬元匯回被告帳戶,是被告確已將所有之設計費用悉數支付予證人李懋祥,而證人李懋祥亦僅係將第1 期工程費用147 萬退還予被告,並無聲請意旨指稱證人李懋祥退回設計費15萬元之情事,聲請意旨顯然混淆被告與證人李懋祥之金錢往來,無足為採。
⑤至聲請人雖一再以被告取得上開財物後之各種反應據以推論被告之詐欺犯行,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綜合行為時之主客觀情事判斷被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可一概而論,本件實難僅憑聲請人之推論,逕行認定被告告知聲請人欲成立美容教學補習班乙節,自始即出於詐欺取財故意,被告詐欺取財罪嫌,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所據之各項事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
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需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
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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