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判,47,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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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和順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菱槥
代 理 人 廖健智律師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邱英杰
陳育松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遽以被告邱英杰所辯從未經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買賣之款項乙節堪以採信,而認被告邱英杰罪嫌不足,尚難令聲請人折服: 1、聲請人之交車流程,須係由業代先向聲請人內部之行車助理取得汽車之放行條,並於放行登記本上登記後,持該放行條向倉庫人員領車,嗣後於交車給買方時,即須將買方之買賣契約款項收回並繳回聲請人始告完成,故被告邱英杰本有義務應將系爭買賣之尾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款項收回交付給聲請人,始符聲請人作業規定。

被告邱英杰身為業代,且其未取得聲請人同意即與證人陳義方達成「以出賣乙車」部分價金以償還購車價金,系爭款項迄今尚未入帳,亦非證人陳義方所取,被告邱英杰業務侵占之行為甚為明確。

2、被告陳育松雖於偵查階段稱「曾多次向聲請人公司欲購買新車之客戶收購中古車」云云,不能因此即推斷出被告邱英杰從未經手乙車買賣款項。

蓋由聲請人於民國102年9月5 日所庭呈「銷售明細編號五」,即可明確知道,倘係由聲請人公司委任中古商車進行收購並折抵購車買賣價金,皆會載明於買賣合約書。

然觀諸聲請人於102年7月於刑事告訴狀告證一提出買賣契約書可知,本案非聲請人委任被告除育松經營中古車行,而係被告邱英杰以自己名義委任被告陳育松為之。

是以,被告邱英杰即有義務要將系爭款項交回予聲請人公司,其所辯其從未經手乙車買賣之款項,即為臨訟詭辯之詞。

上情聲請人亦有於102年9月25日之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第5頁第8行釋明上情,及提出「銷售明細編號五」買賣契約書,詎原處分對此隻字未提、漏未審酌,即認被告邱英杰所辯堪以採信,尚難令聲請人折服。

3、證人(即聲請人之客戶)陳義方於102年6月14日臺中南屯路郵局存證信函389號明載「係將所有BMW廠脾自小客車一輛,交付於貴公司(即聲請人公司)業務邱英杰代為銷售,並以所得之價金540000元正,供作交付尾款。

據悉,該車已賣出……」。

可見證人陳義方之主觀認知係將其所有之乙車委託被告邱英杰出賣,再以出賣價金充為向聲請人購車之部分款項,而非被告邱英杰辯稱之「伊就找被告陳育松來與陳義方協調乙車之買賣事宜,並請2 人自行議定價格,後來伊根本沒有經手該筆中古車買賣之款項」。

聲請人業以102年7月於刑事告訴狀告證二提出,詎原處分對此隻字未提、漏未審酌,僅憑被告邱英杰片面之詞遽為認定,尚難令聲請人折服。

另再議駁回處分書稱「陳義方於存證信函稱,乙車交由被告邱英杰代為銷售乙事,容有誤會」而已,更難令聲請人折服,蓋證人陳義方係因被告邱英杰始認識被告陳育松,且乙車交車地點亦為聲請人營業處等事實,再議駁回處分書僅憑被告二人片面之詞,即為率斷,實難令聲請人折服。

(二)原處分遽以被告陳育松並非聲請人公司之員工,雙方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聲請人公司更未委託被告陳育松收取及保管任何金錢,而認被告陳育松罪嫌不足,尚難令聲請人折服: 1、被告陳育松曾多次向聲請人欲購買新車之客戶收購中古車,此情業據被告陳育松供述在卷。

倘被告邱英杰從未經手乙車買賣之款項,那是否意謂,被告陳育松乃係經聲請人公司委任處理「欲購買新車之客戶收購中古車,而再以該收購款項折抵購車之價金」,果爾,被告陳育松與聲請人間即存有委任契約。

迄今,被告陳育松仍未交還系爭款項,即符業務侵占罪要件無疑。

2、原處分一方面採信「被告邱英杰從未經手乙車買賣之款項」,另一方面又認「被告陳育松並非告訴人之員工,雙方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告訴人更未委託被告陳育松收取及保管任何金錢」,顯係矛盾之判斷。

究竟是誰委任被告陳育松出賣證人陳義方之自小客車,即為本案之爭點,然原處分皆未就此點加以審酌,甚且忽略聲請人所提出之102年6 月14日臺中南屯路郵局存證信函389號及銷售明細編號五之證據,而採信被告二人之片面之詞。

(三)原處分遽以「尚難僅因被告邱英杰居間介紹被告陳育松收購證人陳義方所有之乙車一情,據認被告邱英杰與陳育松有共同謀議侵吞該筆54萬元款項之意圖」,驟認被告陳育松罪嫌不足,尚難令聲請人折服: 1、聲請人就證人陳義方出賣乙車一事,並未與被告陳育松成立任何契約,依聲請人之交車流程,被告邱英杰本有義務將系爭款項收回並交付聲請人公司,始得交付車輛予證人陳義方。

2、被告邱英杰於102 年1月6日與證人陳義方簽訂甲車之買賣合約,證人陳義方並告知被告邱英杰願將其所有之乙車交由被告邱英杰代為銷售以為抵價新車部分價款後,被告邱英杰竟意圖為自己以及被告陳育松所有,除未依聲請人作業規定應將上開陳義方所有之乙車由聲請人中古業部處理銷售,並私下與被告陳育松相互謀議,收受、出賣證人陳義方所有之乙車,並侵占系爭款項。

由102年1月18日證人陳義方前來聲請人營業處領取甲車並同時將乙車交付與被告邱英杰及被告陳義方,亦足見被告邱英杰與陳育松有共同謀議侵吞該筆54萬元款項之意圖。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皆未調查,被告邱英杰與被告陳育松間有共同謀議侵吞該筆54萬元款項之意圖。

蓋依常理判斷,聲請人本有中古業部處理銷售,被告邱英杰既身為聲請人之員工,合理懷疑應「有利可圖」,始以一般俗稱之「私件」方式,把陳義方之乙車銷售介紹給被告陳育松,被告二人間究竟有何協議,此部份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於未加以查證情形下即草率相信被告之詭辯之詞,實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皆係機械性將被告二人之行為分別論述,而認其行為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然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皆忽略,既然聲請人與被告陳育松就乙車之買賣並未存有委任關係,何以被告邱英杰得在車款未付完足之情形下,即將甲車交付客戶陳義方?且陳義方交付乙車之地點係聲請人之營業處所,以該人、事、時、地觀之,孰難想像,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採信被告邱英杰所辯未經手乙車買賣事宜乙節,實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邱英杰、陳育松涉犯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132、2470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8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由聲請人於103年4月30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是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法定期間,應自翌日即103年5月1日起算,至同年5月10日屆滿,惟該日適為星期六,故順延至同月12日屆滿,而聲請人係於103 年5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英杰自99年間起至102年1月間止,在聲請人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新車銷售業務;

被告陳育松則係頂新中古車行之負責人。

被告邱英杰於102年1月6日,經手案外人陳義方以新臺幣(下同)214萬元,向聲請人購買之德國奧迪廠牌、A5車型、sportback 式樣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雙方在簽訂此份買賣契約書之同時,陳義方即給付10萬元訂金予被告邱英杰,並為給付車款而向銀行辦理150 萬元貸款,餘款54萬元之部分,則約定由陳義方將其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乙車)交由被告邱英杰代為銷售,並要求被告邱英杰將銷售乙車所得之價金交予聲請人,以完成甲車尾款之交付。

嗣被告邱英杰委請被告陳育松為陳義方所有之乙車進行估價,由被告陳育松以73萬元之價格,向陳義方購得乙車後,旋將19萬元現金交予陳義方收執,而乙車出售後之餘款54萬元,原應交予聲請人,以完成甲車尾款之交付。

詎被告邱英杰及陳育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將該54萬元款項據為己有,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五、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證人陳義方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1月間,以210幾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邱英杰購買甲車,伊先給付訂金10萬元,再請被告邱英杰幫伊申辦150 萬元之車貸。

此外,伊當時還有乙車,伊請被告邱英杰幫忙找人估價,之後是由被告陳育松幫伊估價,估出來的價格為73萬元,伊嗣與被告陳育松簽訂乙車之買賣合約書,且要求被告陳育松代為轉交乙車部分變賣價金54萬元予聲請人,以支付甲車之餘款。

而聲請人將甲車交給伊的當天,伊也開著乙車去聲請人之展示中心,並將乙車交給被告陳育松,被告陳育松當場拿19萬元現金給伊,且向伊表示會將乙車餘款54萬元交給聲請人等語,並有證人陳義方所提供乙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英杰所辯,其從未經手乙車買賣之款項乙情,應堪採信。

又被告陳育松曾多次向聲請人欲購買新車之客戶收購中古車,且聲請人對於客戶之中古車應交由哪家中古車商處理,內部並無特別規定等節,業據被告陳育松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銷售顧問紀偉駿於偵查中證稱明確,是尚難僅因被告邱英杰居間介紹,被告陳育松收購證人陳義方所有之乙車一情,遽認被告邱英杰與陳育松有共同謀議侵吞該筆54萬元款項之意圖。

再被告陳育松並非聲請人之員工,雙方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聲請人更未委託被告陳育松收取及保管任何金錢,而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陳育松始終未將該筆54萬元交還聲請人一事,應屬民事糾葛,而與刑法業務侵占罪責無涉,宜另循民事程序救濟。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侵占犯行,應認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

六、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被告邱英杰雖辯稱從未經手甲車買賣之款項云云,然聲請人之交車流程,須由業代先向聲請人內部的行車助理取得汽車之放行條,並於放行登記本上登記後,持該放行條向倉庫人員領車,於交車給買方時,即須將買方之買賣契約款項收回,並繳回聲請人始告完成。

故被告邱英杰本有義務應將甲車買賣之尾款54萬元收回交付給聲請人,始符合聲請人之作業規定。

被告邱英杰上開辯解乃實屬詭辯之詞。

因被告邱英杰既身為業代,且未取得聲請人同意,即與陳義方達成「以出售乙車部分償金,用以償還購車款項」,是以,被告邱英杰自應有義務應將系爭買賣之尾款54萬元收回交付給聲請人。

系爭款項迄未入帳,亦非陳義方所取,被告邱英杰業務侵占之行為甚為明確。

(二)依被告陳育松於偵查中所述,其曾多次向聲請人欲購買新車之客戶收購中古車。

惟不能因此即逕自推斷出,原處分書所認定「被告邱英杰所辯其從未經手乙車買賣之款項……應堪採信」。

蓋若由聲請人委任中古商車進行收購,並折抵購車買賣價金,皆會載明於買賣合約書。

本案並非聲請人委任被告陳育松經營之中古車行,而係被告邱英杰以自己名義委任被告陳育松為之。

是以,被告邱英杰即有義務要將系爭款項交回予聲請人。

原檢察官竟採信被告邱英杰上開未曾經手之辯詞,尚難令聲請人折服。

(三)陳義方於102年6月15日臺中南屯路郵局存證信函389 號亦明載「係將所有BMW 廠牌自小客車一輛,交付於貴公司業務邱英杰代為銷售,並以所得之價金540,000元正,供作交付尾款。

接悉,該車已賣出……」。

故可知,於證人陳義方之主觀認知,其係將所有之乙車委託被告邱英杰出售,再以出售所得之價金充為向聲請人購車之部分款項。

而非被告邱英杰辯稱之「伊就找被告陳育松來與陳義方協調乙車之買賣事宜,並請2 人自行議定價格,後來伊根本沒有經手該筆中古車買賣之款項等語」。

(四)被告陳育松曾多次向聲請人欲購買新車之客戶收購中古車,此情業據被告陳育松供述在卷。

倘原處分認為「被告邱英杰從未經手乙車買賣之款項」為真實,那是否意謂被告陳育松乃係經聲請人委任,處理「欲購買新車之客戶收購中古車,而再以該收購款項折抵購車之價金」。

是以,被告陳育松與聲請人間即存有委任契約。

而迄今被告陳育松仍未交還系爭款項,即符合業務侵占罪要件無疑。

乃原處分一方面採信「被告邱英杰從未經手乙車買賣之款項」,另一方面又認「被告陳育松並非聲請人之員工,雙方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聲請人更未委託被告陳育松收取及保管任何金錢」,顯然原處分為相互矛盾之判斷,實難令聲請人折服。

倘依原處分之邏輯,究竟是誰委任被告陳育松出售證人陳義方之自小客車,即為本案之爭點。

然原處分皆未就此點加以審酌,甚至忽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102 年6月14日臺中南屯路郵局389號存證信函,而採信被告2 人之片面之詞,尚難令聲請人折服。

(五)聲請人就證人陳義方出售乙車乙事,並未與被告陳育松成立任何契約,亦即並未指定由被告陳育松收購,則依聲請人之交車流程,被告邱英杰本有義務將系爭款項收回並交付聲請人公司,始得交付車輛予證人陳義方。

被告邱英杰竟意圖為自己以及被告陳育松所有,除未依聲請人之作業規定,應將上開陳義方所有之BMW 廠牌自小客車由聲請人中古業部處理銷售,而係私下與被告陳育松相互謀議,收受、出售證人陳義方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並侵占系爭款項。

由102年1月18日證人陳義方前來聲請人營業處領取所購買之自小客車,並同時將其原所有之自小客車交付與被告邱英杰及陳育松,亦足見被告等有共同謀議侵吞該筆54萬元款項之意圖。

七、駁回再議理由略以:(一)聲請人對於被告邱英杰並未將購車客戶陳義方原所有之乙車,交由聲請人中古業部處理銷售,而係介紹被告陳育松向陳義方購買乙車之情事並不爭執,核與被告陳育松及案外人陳義方所述情節相符。

即聲請人與陳義方所簽訂之甲車買賣合約書上,亦未見有陳義方原所有乙車之出售得款,折抵購車買賣價金之記載,有該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

是陳義方於存證信函稱,乙車交由被告邱英杰代為銷售乙事,容有誤會。

而被告邱英杰辯稱:未經手陳義方乙車買賣事宜乙節,應堪採信。

是被告邱英杰未曾持有陳義方出售乙車之得款,應堪認定,其行為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應屬有間。

雖被告邱英杰擅自介紹被告陳育松向陳義方購買乙車,而非將乙車交由聲請人中古車部門處理銷售。

及其因違反聲請人之交車、收款流程,致聲請人迄今受有尚未取得出售甲車尾款之損害,然亦僅屬被告邱英杰應否對聲請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聲請人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二)被告陳育松經營中古車行,以73萬元向陳義方購買乙車,為兩造所不爭。

姑不論被告陳育松是否已依照其與陳義方之約定,將其中之54萬元交回聲請人,以支付陳義方向聲請人購買甲車之尾款,然此亦屬聲請人、陳義方及被告陳育松三人間之民事糾葛,而與刑法業務侵占罪無涉,宜另循民事程序救濟。

原檢察官以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侵占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八、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證人陳義方雖於102 年6月14日臺中南屯路郵局第389號存證信函中表示其向聲請人購買甲車之總價金214 萬元,於簽約時即給付定金10萬元,並聲請銀行貸款150 萬元,至尾款54萬元則以所有之乙車交付予被告邱英杰代為銷售,並以所得之價款供作交付尾款等語(見偵字第15132 號卷第37頁),惟嗣於102年8月22日偵查中則明確證稱:「(問:購車後,你與被告約定如何給付價金?)我先給付刷卡訂金10萬元,其他我請邱英杰幫我貸款150 萬元,此外我當時還有一部BMW車號0000-00號汽車,我請他幫我找人估該部BMW 汽車,估出來的價格有73萬,我沒有拿73萬現金,有部分由車行交給奧迪公司,餘額再交給我。」

、「(問:後來,是那一家車行、何人幫你的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估價?)車行名稱我忘記了,幫我估價的人叫陳育松。」

、「(問:你與陳育松約定如何給付該部BMW 汽車的價金?)我請陳育松將部分款項交給奧迪公司作為我買該部汽車的頭款,剩餘款項交給我。」

、「(問:你的BMW汽車賣給陳育松,車價為73萬元,陳育松將19萬交給你,其餘車款54萬元陳育松如何處理?)因為當初我與陳育松約定,我賣車的價金要請他幫我交給奧迪公司作為我買奧迪汽車的頭期款,所以其餘車款54萬元應由陳育松幫我交給奧迪公司,但我沒有看到陳育松將54萬元交給奧迪公司的情形。」

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5132 號卷第48頁反面及第49頁),而觀諸證人陳義方提出乙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乙車之買受人為被告陳育松而非被告邱英杰(見偵字第15132 號卷第52頁),足認被告邱英杰僅係介紹證人陳義方與被告陳育松接洽,其並未實際參與乙車之買賣過程,乙車出售所得之部分價款19萬元亦係被告陳育松交予證人陳義方,且被告陳育松亦未曾供稱有將其餘54萬元款項交予被告邱英杰之情形,則被告邱英杰辯稱其未經手被告陳育松本應交付予聲請人公司之54萬元款項,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邱英杰有何先持有系爭54萬元款項而後侵占入己之犯行。

(二)被告陳育松就其與聲請人公司間之關係,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與告訴人公司之間合作過什麼業務?)中古車買賣,就是告訴人公司的業務介紹他們公司客戶的二手車賣給我。

次數至少有20次以上。」

、「(問:你向告訴人的客戶購買二手車後,會如何與告訴人公司處理後續事宜?)他們公司本身有中古車部門,但他們的中古車部門只賣奧迪中古車,所以如果有其他廠牌的二手車,就會找我估價,如果我與該客戶的二手車達成買賣協議,一般我都是用現金或支票與客戶做交易,如果客戶要求我將二手車的車款交給公司,我就交給公司。」

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5132 號卷第49頁反面),是依被告陳育松所言,其雖與聲請人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但二手車車款之交付係依客戶之要求而為,而非基於聲請人公司之委任,是被告陳育松並非為聲請人公司而持有二手車車款。

且就本件乙車之買賣而論,依證人陳義方之上開證言及乙車買賣合約書可知,被告陳育松係以自己之名義向證人陳義方以73萬元之價格購買乙車,原本應將73萬元款項全數給付陳義方,但因證人陳義方有向聲請人公司給付甲車買賣價金之需求,故約定被告陳育松僅須給付陳義方19萬元,被告陳育松應逕將其餘54萬元款項交予聲請人公司。

是該54萬元款項並非被告陳育松先移轉陳義方所有,陳義方再請託被告陳育松交予聲請人公司之物,而係被告陳育松本即所有之財產甚明;

在被告陳育松交予聲請人公司之前,尚非聲請人公司所有之物。

故被告陳育松縱持有系爭54萬元款項而不交付予聲請人公司,亦非侵占他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三)證人陳義方於偵查中固證稱:伊將乙車開至聲請人展示中心交予被告陳育松,被告陳育松當場交給伊現金19萬元,伊並將甲車開走等語明確,且被告邱英杰亦供承其打電話請被告陳育松到聲請人展示中心對陳義方所有之乙車進行估價(見偵字第15132 號卷第49頁),惟證人即聲請人公司銷售顧問紀偉駿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於101 年12月26日有賣新車給客戶林志超,當時林志超有請公司代為處理他另一部中古車,伊找被告陳育松幫林志超估價,林志超把中古車開到我們的展示間,伊找被告陳育松一起過來看車,林志超交車地點應該也是在公司展示間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5132號卷第147頁及反面),是被告邱英杰洽請被告陳育松處理客戶陳義方之中古車,與證人林志超洽請被告陳育松處理客戶林志超之中古車方式並無不同,均是請客戶將中古車開至聲請人公司展示中心進行估價及交車,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自不能僅憑陳義方至聲請人公司處領取新車及交付中古車時,被告邱英杰、陳育松同時在場之事實,即謂其等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

又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邱英杰擅自介紹被告陳育松向陳義方購買乙車,而非將乙車交由聲請人中古車部門處理銷售,及違反聲請人之交車、收款流程等節縱令屬實,本件被告邱英杰未曾持有系爭54萬元款項,而被告陳育松亦非為聲請人公司持有系爭54萬元款項,已如前述,侵占之前提客體既不存在,其等自無從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實行業務侵占犯行。

九、綜上所述,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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