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判,48,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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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美珠
代 理 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馬秀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美珠以被告馬秀峰涉犯刑法第284條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7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於101年11月2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13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

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19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103年4月2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6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於103年5月6 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3年5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自98年10月30日接受被告施行乙狀結腸癌手術後,直至99年7月12 日以腹腔鏡摘除左腎為止,期間並未再施行任何手術。

而依被告於本院101年度醫字第3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所提答辯狀,就上開2次手術過程摘要之第2次手術,手術發現欄記載「1.左側腎臟10×5×4公分及輸尿管18公分,嚴重水腎」,再參以聲請人於臺中榮總99年2月24 日尿路攝影檢查、99年3月8日輸尿管鏡檢查結果及同年月12日於長庚醫院腎盂攝影檢查結果,注入之顯影劑均無法通過輸尿管抵達膀胱,阻塞位置均在左側輸尿管上段,輸尿管鏡檢查則僅能自膀胱逆行到達12公分處,輸尿管中段亦因阻塞無法通過。

另依聲請人左腎病理報告顯示,其輸尿管長度僅6 公分,其上並有綑綁等情,足證聲請人於第2 次手術時發現左側輸尿管僅存18公分,中段輸尿管確實已在施行第1 次手術時遭被告切除而不復存在(按人體之輸尿管長度約為30公分上下)。

㈡依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醫上字第9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提出之答辯狀表示「1.1.1.19照片顯示,將導線由造瘻口處放入輸尿管,可以看到輸尿管輸尿管中段有轉折扭曲,此部分即被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狀二狀內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於99年11月8日中榮社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三謂‧‧摘除手術過程中發現左側輸尿管中段旁之gonadalvessel(線性血管)出血,醫生為止血而做血管之結紮,造成輸尿管扭曲部分,由本次輸尿管顯影即可證明該輸尿管扭曲處並未造成阻塞,否則導管不可能通過該部分」,由此即可證明聲請人輸尿管與卵巢呈迴紋針狀打轉之原因確實是被告手術所造成,與沾黏纖維化無關。

又本件倘如醫審會鑑定所認係因沾黏纖維化所引起,在輸尿管長度不變之前提下,若要呈迴紋針狀打轉扭曲,勢必輸尿管須有一端係切斷之狀態,且須輸尿管之長度比平常還要長,方有足夠之長度打轉扭曲,另若於輸尿管長度正常並無綑綁切斷之情形下,中段輸尿管要呈迴紋針狀打轉,上段輸尿管必須拉直緊繃而不可能有扭曲現象,益見醫審會之鑑定違反物理現象而不可採。

㈢又依蘇重光醫師檢查告訴人輸尿管結果,乃係「病灶為輸尿管中段長段阻塞,導致左腎拆除」,倘若如此,病灶乃疾病之發源處,手術之目的係將病灶切除,則聲請人之病灶既為輸尿管中段長段阻塞,何以第2 次手術未將該段輸尿管取出?益見該段輸尿管早在第1 次手術時業已遭被告誤為截斷無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經查:㈠關於聲請人左側輸尿管阻塞之情形,是否為被告施行乙狀結腸癌手術時不慎截斷所致此一爭議,經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意見略為:聲請人於98年10月30日接受由被告施行之乙狀結腸癌根除性手術,而乙狀結腸癌手術過程中,可能因腹腔黏連、結腸癌腫瘤侵犯而傷及輸尿管,亦可能因手術過程有出血現象,於止血過程中傷及或綑綁輸尿管,然本件依據手術紀錄顯示,手術過程中並未提及有將聲請人輸尿管綁紮或損傷之情形,亦無嚴重腹腔黏連或結腸癌腫瘤侵犯而傷及輸尿管之情事。

聲請人嗣於99年7月12日接受腹腔鏡左腎切除手術,依該次泌尿外科手術紀錄顯示,聲請人之大網膜小腸及腹壁間發現有很嚴重之黏連,及左側中段輸尿管因周圍疤痕結痂黏連形成阻塞。

病理報告結果則為①水腎併慢性腎盂腎炎②輸尿管慢性發炎、纖維化及扭曲。

本案綜合病歷紀錄、手術紀錄及腎臟輸尿管摘除後之病理報告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輸尿管阻塞,係由乙狀結腸癌切除手術中電燒或綑綁止血所造成,故輸尿管黏連阻塞,與手術中電燒或綑綁止血是否有因果關係,無從認定。

該輸尿管阻塞之原因,如病理報告所述,係輸尿管慢性發炎、纖維化及扭曲。

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1年7月11日、102年11月20 日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綑綁聲請人輸尿管後未予解開或截斷輸尿管之情事,聲請人輸尿管阻塞應是慢性發炎、纖維化及扭曲所致,當可認定。

㈡聲請人對被告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就前述爭議問題另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略為:聲請人於99年7月12 日行腹腔鏡左腎切除手術前,確有左側輸尿管阻塞之現象,也因此造成腎功能損傷及尿路感染而須手術摘除。

輸尿管阻塞之原因,包括有癌症直接侵犯、間接壓迫或因炎性反應造成之沾黏,也可能手術過程因剝離輸尿管週邊組織造成缺氧、電燒止血或結紮造成日後纖維化而狹窄或阻塞,依卷內資料無法判斷聲請人輸尿管阻塞之原因為何。

倘若因手術而完全截斷者,病患通常會出現急性阻塞之症狀,亦即腰部劇痛現象,若為部分阻塞則依阻塞程度輕重而有不同進程,是有可能於未發覺之情況下出院。

聲請人於98年10月30日行乙狀結腸癌根除性手術後,並無急性腰痛現象,並在98年11月8 日順利出院,術後持續口服化學治療,仍無腰痛現象,直至3個月後之99年2月5 日接受腹部超音波才意外發現左腎積水,研判應屬於慢性部分阻塞,加上後續沾黏纖維化才形成完全阻塞,並非手術第一時間即造成截斷完全阻塞。

另值得注意的是,聲請人於98年10月29日之乙狀結腸癌根除性手術前之電腦斷層已顯示兩側輕微腎積水及輸尿管積水,且病理報告乙狀結腸癌侵犯程度為全腸壁侵犯(T4),本來即因腫瘤侵犯超出腸壁,雖尚未侵犯輸尿管(故輸尿管部分病理報告不會呈現有癌症),但可能已間接造成輸尿管通路受損,此亦為結腸癌之自然進程。

而手術為達根除治療之目的,無法排除對原已遭影響之輸尿管組織造成破壞,導致沾黏纖維化而阻塞,並非輸尿管扭曲或壓迫而造成阻塞。

手術後沾黏纖維化之機轉實為炎性反應之結果,目的是為修復及保護受傷之組織,進程可從數週半年不等。

術後沾黏纖維化為乙狀結腸癌手術之必然現象,也可能造成其他器官傷害之風險,此有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附卷為憑。

是該鑑定報告亦認定聲請人輸尿管阻塞原因並非因乙狀結腸癌根除性手術截斷而完全阻塞,手術前即可能因腫瘤侵犯超出腸壁而間接造成輸尿管通路受損,手術過程中亦無法排除對原已遭影響之輸尿管組織造成破壞,導致沾黏纖維化而阻塞。

至於手術後沾黏纖維化,乃乙狀結腸癌手術之必然現象,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㈢聲請人雖稱人體之輸尿管長度約為30公分上下,其於99年7月12日行腹腔鏡摘查左腎手術時僅剩餘18公分,在此之前除98年10月30日接受被告施行乙狀結腸癌手術外,別無其他手術紀錄,顯見中段輸尿管確實已在乙狀結腸癌手術過程中遭被告截斷等語。

惟查:病理報告顯示輸尿管長度僅為阻塞部分至腎臟之長度,其餘輸尿管可留置體內,無一併取出之必要,是病理報告顯示輸尿管長度6 公分,僅代表摘除腎臟手術時截斷之長度,非體內輸尿管之全部長度。

況輸尿管之管徑細小且會蠕動,電腦斷層並無法完全呈現其長度,故亦無法看出手術前後之變化,更何況長度並非判斷傷害原因之要項,摘除下來之腎臟及輸尿管長度只代表傷害的部位與腎臟間之距離,尚存於體內之輸尿管長度及被傷害的長度無從得知,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

又行腎臟摘除手術時,需將腎臟與體內剩餘輸尿管截斷方得取出,對於截斷處亦須將之綑綁處理,則取出腎臟所連接之輸尿管處有綑綁處理之痕跡,自屬當然,無從以此推論係因被告先前為聲請人施行乙狀結腸癌手術時不慎截斷所為之綑綁痕跡。

從而,聲請人前揭所述,尚無可採。

㈣聲請人又稱由臺中榮民總醫院於99年11月8日中榮社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欄三中可知,其輸尿管與卵巢呈迴紋針狀打轉之原因確實是被告手術所造成,與沾黏纖維化無關等語。

然查:醫學上造成輸尿管與卵巢靜脈呈迴紋針狀打轉之原因可能為直接縫線綑綁或黏連纖維化造成輸尿管、血管扭曲打轉。

本件依泌尿外科腹腔鏡左腎切除手術紀錄顯示,聲請人之大網膜小腸及腹壁間發現有很嚴重之黏連,左側中段輸尿管因周圍疤痕結痂黏連形成阻塞。

意謂聲請人腹腔及腹壁間有嚴重之黏連,輸尿管之阻塞係由黏連纖維化所引起。

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足徵聲請人前述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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