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判,56,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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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張書華
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林文忠
趙韋皓
陳杉豪
鄭源翔
李啟丞
王胤孟
鄭益昌
張晉菖
李佳和
陳聖文
陳正緯
洪佳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書華以被告林文忠、趙韋皓、陳杉豪、鄭源翔、李啟丞、王胤孟、鄭益昌、張晉菖、李佳和、陳聖文、陳正緯、洪佳宏等人涉犯強盜、傷害、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3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3788、14021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03年度偵字第6528、85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3年5月29日收受送達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具狀於同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審核無誤。

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方面,尚無不合。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胤孟等人倘未構成傷害罪、妨害自由罪之正犯,亦構成幫助犯,原駁回再議處分顯然未參酌卷內檢附之錄音譯文及筆錄,即謂「無事證證明其等有事前同謀或事中參與毆打或在場助勢之行為,即難僅以其等單純與林文忠共同到場乙情,令負共同傷害或幫助犯之罪貴」等語,分述如下: 1、被告洪佳宏部分:⑴被告洪佳宏於102年6月13日警訊時自承有駕車至案發現場,車上並搭載張晉菖、郭天成等人。

⑵卷內被告趙韋皓與被告洪佳宏於案發當日即102年5月21日14時35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趙韋皓要求被告洪佳宏晚上來支援一下,被告洪佳宏回覆:「沒問題,要幫你叫人內?」、「好,那阿孟知道嗎?」、「那我在等你的電話!」,同日17時45分27秒則回覆「我準備要過去孟胤(即被告王胤孟)他們會合,我們約在國小那」。

⑶同案被告張晉菖於102年6月13日警訊時自承:「趙韋皓與人吵架,他便要我跟他去臺中市支援造勢,後來我就去臺中市金沙酒店裡面包廂與王胤孟、洪佳洪、鄭益昌跟趙緯皓碰面。」

、「之後我就給洪佳宏載過去案發地點。

趙韋皓教唆我過去的」⑷可證被告洪佳宏受到被告趙韋皓之要約而前往案發現場支援,也知悉當日林文忠、趙韋皓之犯罪計晝,此由其回覆被告趙韋皓是否要幫伊叫人云云等語益證該情。

是縱使洪佳宏推稱伊沒有出手,但伊知悉當日林文忠、趙韋皓之犯罪計畫,並於此情形下同赴現場支援,顯是基於正犯意思而參與本案,應論以正犯,縱令未構成本案正犯亦成立本案之幫助犯。

2、被告王胤孟部分:⑴被告王胤孟於102年6月14日偵訊時自承:「有,我們在5月21日有透過電話相約,說要去支援人家。」

、「趙韋皓當天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支援,就是他要勞人(臺語),在他家附近的全家集合,當時有三、四臺車,大概15、16人…」。

⑵由卷內被告趙韋皓與被告王胤孟於案發當日即102年5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證明被告王胤孟明知當日集結支援之目的。

⑶同案被告張晉菖於102年6月13日警訊時自承:「趙韋皓與人吵架,他便要我跟他去臺中市支援造勢,後來我就去臺中市金沙酒店裡面包廂與王胤孟、洪佳宏、鄭益昌跟趙緯皓碰面。」

、「之後我就給洪佳宏載過去案發地點。

趙韋皓教唆我過去的」⑷由此可證,被告王胤孟受到被告趙韋皓之要約而前往案發現場支援,也知悉當日林文忠、趙韋皓之犯罪計畫,縱使被告王胤孟推稱伊沒有出手,但伊知悉當日林文忠、趙韋皓之犯罪計畫,並於此情形下同赴現場支援,顯是基於正犯意思而參與本案,應論以正犯,縱令未構成本案正犯,亦成立本案之幫助犯。

3、被告鄭益昌部分:⑴被告鄭益昌於102年6月13日警訊時自承有駕車至案發現場,且其車上搭載陳聖文、陳正緯之友人、陳正緯胞弟或其友人共4人。

⑵由卷內被告趙韋皓與被告鄭益昌於案發當日即102年5月21日17時49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趙韋皓要求被告鄭益昌來支援一下,被告鄭益昌回覆:「好!」⑶由此可證,被告鄭益昌受到被告趙韋皓之要約而前往案發現場支援,也知悉當日林文忠、趙韋皓之犯罪計晝,伊顯然知悉當日林文忠、趙韋皓之犯罪計畫,並於此情形下同赴現場支援,顯是基於正犯意思而參與本案,應論以正犯,縱令未構成本案正犯,亦成立本案之幫助犯。

4、被告張晉菖部分:⑴被告張晉菖於102年6月13日警訊時自承:「趙韋皓與人吵架,他便要我跟他去臺中市支援造勢,後來我就去臺中市金沙酒店裡面包廂與王胤孟、洪佳宏、鄭益昌跟趙緯皓碰面。」

、「之後我就給洪佳宏載過去案發地點。

趙韋皓教唆我去過去的」。

⑵由卷內被告趙韋皓與被告張晉菖於案發當日即102年5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趙韋皓表示「那你等一下跟我到市區一下」張晉菖則回覆「支援喔?」、「好」、「哪你還有打給誰?」…亦可證明被告張晉菖明知當日集結支援之目的。

⑶由此可證,被告張晉菖受到被告趙韋皓之要約而前往案發現場支援,也知悉當日林文忠、趙韋皓之犯罪計畫,縱使被告張晉菖推稱伊沒有出手,但伊知悉當日林文忠、趙韋皓之犯罪計畫,並於此情形下同赴現場支援,顯是基於正犯意思而參與本案,應論以正犯,縱令未構成本案正犯,亦成立本案之幫助犯。

5、被告陳聖文部分:⑴被告陳聖文於102年6月13日警訊時自承有受到趙韋皓遨約而到趙韋皓住家,隨後搭乘鄭益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大肚區自由路與仁德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與3、4部車會合云云⑵由卷內被告趙韋皓與被告陳聖文於案發當日即102年5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趙韋皓表示要被告陳聖文等一下跟他出門支援,被告陳聖文回覆:「差不多幾點回來?」、「好啦!」,亦可證明被告陳聖文明知當日集結支援之目的。

⑶同案被告鄭益昌於102年6月13日警訊時自承有駕車至案發現場,且其車上搭載陳聖文、陳正緯之友人、陳正緯胞弟或其友人共4人。

由此可證,被告陳聖文受到被告趙韋皓之要約而前往案發現場支援,也知悉當日林文忠、趙韋皓之犯罪計晝,縱使被告陳聖文推稱伊沒有出手(此部分共同被告間互相掩護,所言難信真實),但伊知悉當日林文忠、趙韋皓之犯罪計畫,並於此情形下同赴現場支援,顯是基於正犯意思而參與本案,應論以正犯,縱令未構成本案正犯,亦成立本案之幫助犯。

6、被告陳正緯部分:⑴被告陳正緯於102年6月13日警訊時自承「趙韋皓叫我過去他家,一起去臺中支援」、「除了編號27陳聖文沒有到現場,其餘均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張書華…」⑵由卷內被告趙韋皓與被告陳正緯於案發當日即102年5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趙韋皓表示要被告陳正緯鞋子穿一穿來我家,被告陳正緯回覆:「好!」,被告趙韋皓再問漢文他們呢?被告陳正緯則回覆:「我打給他們看看」,亦可證明被告陳正緯明知當日集結支援之目的。

⑶同案被告鄭益菖於102年6月13日警訊時自承有駕車至案發現場,且其車上搭載陳聖文、陳正緯之友人、陳正緯胞弟或其友人共4人。

由此可證,被告陳正緯受到被告趙韋皓之要約而前往案發現場支援,也知悉當日林文忠、趙韋皓之犯罪計晝,縱使被告陳正緯推稱伊沒有出手,但伊知悉當日林文忠、趙韋皓之犯罪計畫,並於此情形下同赴現場支援,顯是基於正犯意思而參與本案,應論以正犯,縱令未構成本案正犯,亦成立本案之幫助犯。

7、被告陳杉豪部分:由卷內被告趙韋皓與被告陳杉豪於案發當日即102年5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杉豪完全知悉當日前往支援之目的幫忙番王即林文忠。

如被告陳杉豪受到被告趙韋皓之要約而前往案發現場支援,縱使被告陳杉豪推稱伊沒有出手,但伊知悉當日林文忠、趙韋皓之犯罪計晝,顯是基於正犯意思而參與本案,應論以正犯,縱令未構成本案正犯,亦成立本案之幫助犯。

8、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先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此一見解,乃實務所採,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265號判決可資參酌。

以同一標準審視本案,被告王胤孟等人,事前即有認知前往支援之目的為何,乃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本案,與其他被告之間,乃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構成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文忠等人有無強盜告訴人之手錶及新臺幣3萬元部分,與渠等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悉屬二事,原駁回再議處分認此部分再議不合法,似有可議之處:1、原不起訴書認告訴人陳稱之勞力士手錶有找回來等語,已難認被告林文忠等人有強盜之犯行。

惟告訴人陳稱之勞力士手錶有找回來,如何能導出被告林文忠等人無涉嫌強盜犯行?被告等人於毆打告訴人時,在告訴人無法抗拒之情形下取走告訴人之勞力士手錶,當下即已構成強盜罪,事後返還只是考量犯後態度而已,豈會導出難認被告林文忠等人有強盜之犯行?況且,告訴人取回該勞力士手錶是因為承辦員警林弘軒在現場尋找,被告中才有人交出來,倘林員未有現場搜尋之行為,根本無人會交出來!此部分犯罪事實縱使未構成強盜,有無構成竊盜等罪,亦須審究。

原審未傳訊林員此部分事實,顯有偵查不備。

2、另原不起訴處分引用證人葉健暐之證述,惟證人葉健暐於案發當日也是到場之一員,也是告訴人申告之被告,原偵查程序為何以證人身分傳訊而非列為被告?告訴人被毆打之際,情形應屬混亂,證人葉健暐有無全程目睹?有無能力證明上情?3、被告林文忠等人有無強盜告訴人之手錶及新臺幣3萬元部分,與渠等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悉屬二事,原駁回再議處分認此屬同一事實,並稱再議不合法,顯有可議之處。

五、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六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36審理中)於102年5月2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柳陽東街與大連路口率眾毆打一不知名男子,同棟大樓住戶即聲請人見狀遂上前勸阻,並報警處理,林文忠因此心生不滿,作勢欲毆打聲請人,聲請人即撥電話向被告鄭源翔(綽號喇叭翔)、林泰裕求救,鄭源翔即與林文忠發生口角,林文忠乃與李佳和(綽號進文)毆打鄭源翔,嗣因警方到場處理,聲請人始逃過一劫。

林文忠不願善罷甘休,教唆趙韋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36審理中)聯絡10餘名小弟至臺中市○○區○○○街00號的「金沙理容KTV」埋伏,再於102年5月21日晚上7時許,透過被告鄭源翔佯裝欲與聲請人和解,約聲請人至「金沙理容KTV」碰面,聲請人以有事為由婉拒,遲至當日晚上11時許,鄭源翔與聲請人約在臺中市青海路與重慶路口之「唐山茶泡沫紅茶店」見面,聲請人與鄭源翔正在該店外面騎樓談話時,林文忠即與綽號「飯糰」男子、綽號「阿偉」男子、趙韋皓、少年陳O宇(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及被告李佳和、李啟丞(原名李駟逸)、陳正緯、鄭益昌、洪佳宏、張晉菖、陳聖文、王胤孟分乘多部自小客車到場,林文忠即對聲請人罵稱抓耙子,竟然報警等語,進而與趙韋皓、王胤孟及被告李啟丞、鄭益昌、張晉菖、陳正緯、陳聖文、李佳和、洪佳宏等人共同出手以拳腳毆打聲請人,並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搶奪聲請人所帶之純白金勞力士錶及褲袋內之現金3萬元,更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欲強押張書華上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現代自小客車,稱要帶聲請人回去見老仔,才不會那麼慘等語。

此時聲請人奮力抵抗欲逃脫,林文忠之不詳小弟即從聲請人後方勒住聲請人頸部,手並插入聲請人褲子右後口袋,林文忠則持手指虎等武器,猛力擊打聲請人眼部,另以腳踢聲請人胸部、腹部及腰部,致張書華無力抵抗而遭拖入上開車輛。

聲請人隨又從該車內掙脫跑出,並抱住路邊消防栓,高喊救命,此時林文忠與其不詳小弟仍猛打聲請人,林文忠並以紅茶店內之四腳鐵椅猛插張書華頭部,致聲請人受有左眼撞擊傷、頭皮撕裂傷、右耳撕裂傷、前胸壁及右上肢鈍挫傷、右上肢擦傷、雙眼鈍傷、右眼視網膜水腫、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眼眶骨骨折等傷害,因而當場暈厥,林文忠等人始罷手離去。

嗣聲請人經警送醫急救後,翌日醒來發現其身上之現金3萬元不翼而飛。

被告李啟丞復於102年5月23日下午10時29分許,以電話聯絡張書華,對聲請人嚇稱:給你二天的時間出來喬一喬,還是路頭路尾要相遇都沒關係,二天我會打給你,你沒接就路頭路尾相遇,我不要跟你講這麼多了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搬離原住處至汽車旅館躲藏。

認被告李啟丞、王胤孟、鄭益昌、張晉菖、陳正緯、陳聖文、李佳和、洪佳宏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等罪嫌;

被告鄭源翔涉有刑法之強制、搶奪及殺人未遂之幫助犯;

被告李啟丞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前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基於以下之理由,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⒈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部分略以:訊據被告李佳和、陳聖文、張晉菖、陳正緯、洪佳宏、鄭益昌、王胤孟、李啟丞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李佳和辯稱:伊不認識張書華,也沒有應林文忠教唆去臺中市青海路與重慶路口支援鬥毆等語。

被告陳聖文、張晉菖辯稱:伊坐在車上,並未下車打人等語。

被告陳正緯辯稱:伊與王胤孟坐在車上,並未下車打人等語。

被告洪佳宏辯稱:當時伊只看到趙韋皓在紅茶店前吵架,就先離開等語。

被告鄭益昌辯稱:當天伊與陳聖文只坐在車上觀看毆打過程,並未下車等語。

被告王胤孟辯稱:伊當時是坐趙韋皓開的車,只有趙韋皓下車,伊有看到林文忠、趙韋皓打張書華,伊跟陳正緯都沒有下車等語等語。

經查:㈠林文忠於本署偵查中供稱:伊只有看到趙韋皓有下去打,因為趙韋皓在伊身邊,應該還有其他人出手,但伊沒有看到等語。

核與被告陳正緯於本署供稱:趙韋皓有參與鬥毆,其他人沒有等語相符。

是已難認被告李佳和、陳聖文、張晉菖、陳正緯、洪佳宏、鄭益昌、王胤孟、李啟丞等人有參與毆打張書華。

告訴人張書華雖於警詢指稱綽號大頭之被告李啟丞有共同毆打伊,然於本署偵查中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予張書華指認,張書華於本署則陳稱:其僅確定1號(即林文忠)有動手,無法指認其他人;

印象中「大頭」(即被告李啟丞)有去,但是「大頭」沒有動手等語。

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啟丞等人有出手毆打張書華。

至少年陳○宇雖於警詢供稱:王胤孟與趙韋皓有動手等語。

然於檢察官詢問時則供稱:其有清楚看到趙韋皓用手打被害人,另看到一個很像王胤孟的人抓著被害人等語。

是被告王胤孟是否確實有出手毆打顯不明確。

且被告陳正緯亦供稱:伊與王胤孟坐在車上,並未下車打人等語。

被告趙韋皓亦供稱:伊想說只是要去講事情而已,所以伊叫他們(指王胤孟、陳正緯)不用下車等語,是亦難認定被告王胤孟確實有動手毆打張書華。

㈡又張書華雖指稱林文忠與被告王胤孟等人有強盜其所有之勞力士手錶及現金3萬元,然張書華亦陳稱:手錶有找回來等語,已難認被告林文忠等人有強盜之犯意。

至張書華指稱遭人取走3萬元現金部分,陳正緯於本署供稱:並沒有看到有人對張書華搜身,也沒有人在地上撿錢等語。

被告陳聖文於本署供稱:並未看到有人對張書華搜身,也沒有看到有人在地上撿錢等語。

被告洪佳宏於警詢供稱:沒有看到有人拿張書華的手錶,也沒有看到拿張書華的錢等語。

被告張晉菖於本署供稱:沒有看到有人對張書華搜身,也沒有看到拿張書華的錢等語。

且證人林佑衛於本署證稱:其沒有看到有人動手搶張書華的東西,也沒有看到林文忠動手搶張書華的手錶等語。

證人鄭文琦於本署證稱:伊沒有看到有人去搶張書華的手錶,也沒有看到有人去掏張書華後褲袋內的錢。

張書華後來被打完之後,是「富榮」(即葉健暐)把手錶拿給張書華。

「富榮」是在地上撿的,但是其沒有看到富榮在地上撿的動作,因為張書華被打完的時候在找他的手錶跟鍊子,警察也在那邊,然後張書華就問警察的手錶是不是被對方拿走了,然後一群人在地上找一找,「富榮」就拿手錶出來說他在地上找到,其實我們這一群人根本無法靠近打人的那一群人,所以說手錶不可能是「富榮」拿去的等語。

證人葉健暐(綽號富榮)於本署證稱:張書華的手錶掉在消防栓旁邊,張書華後來在找,其就撿起來拿給張書華。

其沒有看到張書華被打的時候,有人去拔他手上的手錶,因為他的手錶是皮帶的,當時一片混亂沒有辦法控制場面,應該是拉扯的時候掉下去的。

也沒有看到張書華脖子上面的項鍊被別人扯下,張書華的項鍊都還在,送醫院的時候東西都還在,張書華說身上有現金兩萬多元掉了找不到。

在現場沒有注意到張書華的現金掉在地上,也沒有看到,因為打的範圍很大。

在現場也沒有看到有人伸手去張書華的口袋拿他的錢,當時一片混亂等語。

是張書華之手錶及現金有可能是其遭毆打之際遺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強取張書華之手錶及現金,故告訴人張書華所指,尚難遽採。

㈢被告鄭源翔部分:被告林文忠於本署供稱:鄭源翔並沒有參與毆打張書華,那天是鄭源翔問張書華在哪裡,伊才去紅茶店的。

鄭源翔事先並不知道伊要打張書華,張書華那天也找了7、8個人在那邊。

伊只有請鄭源翔打電話給張書華,跟張書華說伊要找他理論,到了唐山茶紅茶店之後伊問張書華為何打伊車,張書華說打了你的車是怎樣,伊氣起來就罵他,之後拉扯就打起來了。

鄭源翔並不知道伊要打張書華,伊只有跟鄭源翔說要找張書華理論而已等語。

是被告鄭源翔顯無幫助被告林文忠傷害及剝奪張書華行動自由之犯意,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㈣至告訴人張書華指稱綽號「大頭」之被告李啟丞於102年5月23日晚上10時許有打電話恐嚇伊,然觀諸被告李啟丞與張書華於該日晚上10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啟丞僅稱:「我跟你講兩天的時間我們出來坐一下,我講一句難聽一點,大家路上見也比較好看,你聽懂我的意思嗎?」、「我的意思是說這兩天大家出來坐一坐,講一講,事情就到此結束,這樣可以嗎?」、「你要耍機關的,我也跟你耍機關的」、「我給你兩天的時間,你不要再跟我講,兩天的時間我會再打給你,大家出來喬一喬,還是路頭路尾要相遇都沒關係,二天我會打給你,你沒接就路頭路尾相遇,我不要跟你講這麼多了」等語,有被告李啟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書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23日晚上10時29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102年偵字第13788號卷一第177頁),通觀該通話內容,被告李啟丞之目的無非要張書華出面談和解事宜,已難認有何恐嚇之犯意,且被告李啟丞至多僅稱「路頭路尾相遇」,客觀上亦難認屬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恐嚇言語。

自難認被告李啟丞所為係屬恐嚇,而得以恐嚇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等有何犯行,自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⒉駁回再議聲請書部分略以: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對於被告李啟丞(大頭)當日有無動手參與毆打一情,尚且無法明確指認,則原檢察官參酌被告與林文忠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認本件並無充分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即有參與毆打聲請人情事,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予說明其理由及依據,經核該項認事用法與證據法則,尚無不合。

至於被告等人當日雖分乘車輛到達事發現場,但本件既無事證證明其等有事前同謀,或事中參與毆打或在場助勢之行為,即難僅以其等單純與林文忠共同到場一情,令負共同傷害或幫助犯之罪責。

另本件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強盜聲請人勞力士手錶及現金3萬元之事實,亦據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其理由及依據,經核亦無不當。

聲請人指摘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云云,核屬其個人之主觀意見;

況聲請人迄今又無法具體說明該勞力士手錶究係如何遭被告或林文忠等人自其手腕上強行奪取。

則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亦難採認等語。

(三)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陳杉豪、王胤孟、鄭益昌、張晉菖、陳聖文、陳正緯、洪佳宏等人既自陳應邀到場「支援」,即知悉被告趙韋皓等人之犯罪計畫,雖無參與下手犯罪,仍應依共犯之原理負正犯或幫助犯之責任云云,惟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書所臚列關於被告等人之供述暨通訊監察譯文,固可證明被告陳杉豪、王胤孟、鄭益昌、張晉菖、陳聖文、陳正緯、洪佳宏等人係受他人邀約「支援」而至本件案發現場,而細觀各該供述、譯文,有未提及被告陳杉豪、王胤孟、鄭益昌、張晉菖、陳聖文、陳正緯、洪佳宏等受邀到達現場後所「支援」者究為何事,或謂以為參與「陣頭」(被告洪佳宏,參本院卷第39頁)、或謂以為要「打麻將」(被告鄭益昌,參本院卷第44-45頁)、或謂受邀而不知目的(被告陳聖文,參本院卷第63頁、被告陳正緯,參本院卷第73頁),均不知所支援者究為何事;

有知道被告趙韋皓與人吵架欲到場支援者,如被告張晉菖(本院卷第57頁)、陳杉豪(本院卷第78頁)、王胤孟(參102偵13788號卷第318頁反面)等,惟由其等供述觀之,其等僅在現場外圍觀看,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行為,要難僅因其等應要邀到場「支援」,即謂其等對於被告林文忠、趙韋皓等人本案所為之犯罪行為,於事前已然知悉犯罪計畫,而與被告林文忠、趙韋皓等人有何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或有何行為分擔,即難令被告洪佳宏等7人應與被告林文忠、趙韋皓等人負共犯之責。

另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洪佳宏等7人到場之後,有何在場助勢或提供被告林文忠、趙韋皓等人任何物質或精神上助力之幫助行為,使被告林文忠、趙韋皓等人經起訴犯行易於實施之情形,亦難僅因被告洪佳宏等7人應邀到場,即令其等應負本件犯罪之幫助犯罪責;

又聲請人對於自身如何遭人強盜其手錶、現金,其指訴本未具體,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文忠等人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述及之強盜犯行,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反覆爭執者,無非聲請人自身之臆測與推論,而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尚不足認有可以交付審判之理由。

六、綜合上述,前揭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並無違誤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查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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