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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陳石明
代 理 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陳正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閱卷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同法第271條之1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意旨,於審判中辯護人及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方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另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正夫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5月15日以102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102年度偵字第17769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9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張慶宗律師於103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上有本院收文章戳)各乙份在卷可參。
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99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
惟本件既係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尚未裁定准予交付審判,自非屬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院無從准予代理人得以檢閱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所調閱之卷宗及證物。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雖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然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意旨,係謂律師受告訴人委任後,得向該等處分之檢察署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蓋該經處分之案件是否有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惟有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方知悉是否有此等應限制或禁止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之事項至明。
是本件既尚非為「審判中」之案件,且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檢閱該等偵查卷宗及證物,則本院自無從准予告訴代理人閱覽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所調閱之偵查卷宗及證物。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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