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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朝男
被 告 林銘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復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
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朝男以被告林銘芳涉犯詐欺、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5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97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本件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係由聲請人直接提起,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一份附卷可稽,顯已違背上開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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