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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曾佳雯
被 告 胡順賀
邱姵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2人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625、6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復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
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佳雯(下稱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胡順賀、邱姵茹涉嫌侵占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10日以103年度偵緝字第625、6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7月1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42號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
聲請人雖於103年7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本院),惟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此有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式即屬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
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簡璽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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