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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涵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綠色錠劑貳拾貳顆(驗前淨重計陸點捌零柒壹公克,驗餘淨重計伍點捌柒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綠色錠劑22顆(送驗淨重6.8071公克、驗餘淨重5.8733公克;
微量安非他命成分純度0.1%、純質淨重0.0068公克;
對-氯安非他命成分純度23.4%、純質淨重1.5929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及所附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101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3681號卷第45、180頁,103年度他字第1537號卷第18頁)。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101年度保字第569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2年4月30日中所衛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台中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3681號卷第25至32、46、183頁,101年度毒聲字第873號卷第4頁,101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卷第41至43、48頁,103年度他字第1537號卷第2至13頁背面)。
因此,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損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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