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2017,201407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郭力維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重罪不可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若只單一以重罪而予以羈押,即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且羈押為干預人身自由之最嚴厲強制處分,須就個案情節審酌慎重從事,就被告本案情節,並無逃亡之事實,更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被告所涉犯罪,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應較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故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郭力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4月9日執行羈押。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

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由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等語可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

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而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

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

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

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 (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1號裁定可資參照)。

況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78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郭力維被訴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范家娸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健興、許振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行動電話、電子磅秤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嫌重大。

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衡諸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仍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之法紀觀念淡薄,律己能力甚差,且被告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述前後反覆不一,並一再否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其面對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自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於此情形下,堪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則被告前揭羈押原因既繼續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方式替代。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