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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偉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前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偉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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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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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9月。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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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9月4日 │102年8月5日 │102年12月11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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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2514號、第2628號│字第2514號、第2628號│字第1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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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3711號 │102年度易字第3711號 │103年度訴字第35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2年12月27日 │102年12月27日 │103年4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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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3711號 │102年度易字第3711號 │103年度訴字第358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8日 │103年1月8日 │103年5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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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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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07號(定應執行有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備 註│徒刑8月) │第73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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