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2273,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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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家娸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訴緝字第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罪行,被告知道所犯過錯,往後會好好服刑,惟一手扶養被告長大之爺爺現因重病昏迷,且經醫師發出病危通知,家人於接見時並告知爺爺於醫院時嘴裡一直唸著被告名字,請求准予讓被告交保,讓被告返家看爺爺最後一面,完成爺爺最後的心願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查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3 年2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3 年5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7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復有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另被告所犯既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於以往;

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未獲,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5日以102 年中院東刑緝字第646 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迄於103 年2 月11日始為警緝獲,而被告於103 年2 月11日為警緝獲後,復自承知悉已遭本院通緝等語(見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調查筆錄第2 頁),顯見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被告逃避刑事追訴之心態,已昭然若揭,若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顯不足以保全本案之審理、執行。

是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意旨所陳被告親人重病住院等事由,均屬有關家庭狀況之聲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之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又本件雖不准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尚非不得依羈押法、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向權責機關提出資料申請返家探視,並由權責機關依法辦理,此部分非屬本院權限,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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