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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78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鄭民崇
異 議 人 周曉慧
上列異議人因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民崇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助明字第29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撤銷投檢不法指揮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周曉慧係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民崇之配偶,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鄭民崇及其配偶周曉慧自得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復按同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反面言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鄭民崇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乘機性交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10月、違反醫師法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撤銷原一審判決,改判乘機性交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10月、違反醫師法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鄭民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鄭民崇)各1份在卷可憑,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撤銷本院判決另予改判,而非維持本院判決,並具體宣示各罪主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且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管轄法院,關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異議人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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