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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巡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巡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3條及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均有明文。
二、受刑人張巡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毒品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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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2.02.17~ │102.02.19 │102.10.30 │
│ │102.02.18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2980號 │毒偵字第2980號 │毒偵字第2949號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 103年度訴字 │ 103年度訴字 │ 103年度訴字 │
│ │ │ 第91號 │ 第91號 │ 第311號 │
│ ├────┼────────┼────────┼────────┤
│ │判 決 │ 103.03.25 │ 103.03.25 │ 103.04.18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 103年度訴字 │ 103年度訴字 │ 103年度訴字 │
│判 決│ │ 第91號 │ 第91號 │ 第311號 │
│ ├────┼────────┼────────┼────────┤
│ │判 決│ 103.04.14 │ 103.04.14 │ 103.05.12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6822號 │執字第6823號 │執字第80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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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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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2.10.30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2949號 │ │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 103年度訴字 │ │ │
│ │ │ 第311號 │ │ │
│ ├────┼────────┼────────┼────────┤
│ │判 決 │ 103.04.18 │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 │
│ ├────┼────────┼────────┼────────┤
│確 定│案 號 │ 103年度訴字 │ │ │
│判 決│ │ 第311號 │ │ │
│ ├────┼────────┼────────┼────────┤
│ │判 決│ 103.05.12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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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
│ │執字第801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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