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賦與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經比較修法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國祥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分別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18 號、102 年度訴字第848 號及103 年度簡字第210 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林國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件在卷可稽,故本院審核聲請人之聲請即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受刑人林國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10日 │ 101年12月21日 │ 101年12月21日 │
│ │ 晚間某時許 │ 上午8時許 │ 上午約10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檢署 │ 臺灣臺中地檢署 │ 臺灣臺中地檢署 │
│年 度 案 號│ 101年度毒偵字 │102年度毒偵字第27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74號│
│ │ 第3267號 │ │ │
├─┬──────┼──────────┼──────────┼──────────┤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18號 │ 102年度訴字第848號 │ 102年度訴字第84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2年4月30日 │ 102年5月31日 │ 102年5月31日 │
├─┼──────┼──────────┼──────────┼──────────┤
│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18號 │ 102年度訴字第848號 │ 102年度訴字第848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4月30日 │ 102年7月1日 │ 102年7月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檢署 │ 臺灣臺中地檢署 │ 臺灣臺中地檢署 │
│ │102年度執字第5657號 │102年度執字第7470號 │102年度執字第7471號 │
│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年) │ 期徒刑1年) │ 期徒刑1年) │
└────────┴──────────┴──────────┴──────────┘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3月27日晚間9時 │ 102年3月28日 │ │
│ │許至翌日上午7時20分 │ 下午2時許前某時 │ │
│ │許間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檢署 │ 臺灣臺中地檢署 │ │
│年 度 案 號│103年度偵字第4491號 │103年度偵字第4491號 │ │
├─┬──────┼──────────┼──────────┼──────────┤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210號 │ 103年度簡字第210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年4月24日 │ 103年4月24日 │ │
├─┼──────┼──────────┼──────────┼──────────┤
│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210號 │ 103年度簡字第210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5月19日 │ 103年5月19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檢署 │ 臺灣臺中地檢署 │ │
│ │103年度執字第7989號 │103年度執字第7989號 │ │
│ │(編號4、5定應執行有│(編號4、5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4月) │ 期徒刑4月)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