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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振祥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振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
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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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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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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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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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2年12月7日 │ 103年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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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
│ │字第106號 │字第69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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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3年度交易字第 │103年度交易字第 │
│實│ │204號 │660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3年3月21日 │ 103年5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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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3年度交易字第 │103年度交易字第 │
│判│ │204號 │660號 │
│決├────┼────────┼────────┤
│ │判 決 確│ 103年4月14日 │ 103年6月3日 │
│ │定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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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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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備 註│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3年度執 │
│ │字第7317號(執行│字第8855號(尚未│
│ │中) │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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