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2447,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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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文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74、11875、13086、130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銘於取具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鄭文銘(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前於民國103年6月19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

惟因被告覓保無著,乃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被告聲請意旨如附件之103年6月23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三、經查:㈠被告於103年7月1日本院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文盈、證人黃靖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林黃田、黃正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供參,另有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鋸子5支等扣案可憑,足認其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嫌確屬重大。

㈡茲本院考量被告於103年6月19日移審訊問及同年7月1日訊問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堪認有所悔悟,且被告供稱其有正當工作,並保證若出所後不會再犯,復參以被告先前未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等情,審認被告如能取具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使被告自我約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被告於取具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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