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徐志豪因妨害性自主、恐嚇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 份附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妨害性自主 │恐嚇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98年5月25日 │101年7月23日前之某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99年度偵緝字第88號 │102 年度偵字第10097 號│
├───┬────┼───────────┼───────────┤
│最 後│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事實審├────┼───────────┼───────────┤
│ │案 號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 │103年度訴字第356號 │
│ ├────┼───────────┼───────────┤
│ │判決日期│102年6月28日 │103年4月2日 │
├───┼────┼───────────┼───────────┤
│確 定│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判 決├────┼───────────┼───────────┤
│ │案 號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 │103年度訴字第356號 │
│ ├────┼───────────┼───────────┤
│ │確定日期│102年7月20日 │103年6月6日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是 │
├────────┼───────────┼───────────┤
│ 備 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14號│103 年度執字第9076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