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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進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進榮因公共危險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受刑人張進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張進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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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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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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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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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月13日 │103年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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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3200號 │年度偵字第74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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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103年度交易字第64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4月10日 │103年5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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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103年度交易字第644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3年4月28日 │103年6月9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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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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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年度執字第6808號(履行社會│年度執字第9021號(尚未執行│
│ │勞動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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