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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伯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緝字第795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伯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1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陳伯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民國103年6月12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宣告刑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陳伯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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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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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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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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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4日 │102年3月24日 │102年5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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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3086號 │毒偵字第1080號 │偵字第225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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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
│事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139│102年度易字第326│102年度易字第376│
│實 │ │6號 │0號 │4號 │
│審 ├──────┼────────┼────────┼────────┤
│ │判 決 日 期 │102年6月11日 │103年1月28日 │103年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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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
│判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139│102年度易字第326│102年度易字第376│
│決 │ │6號 │0號 │4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2年6月11日 │103年2月24日 │103年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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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是 │ 均是 │ 均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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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7050號 │執字第3864號 │執字第4106號 │
│ │(已執畢) │ │ │
│ ├────────┴────────┤ │
│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283號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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