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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清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維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及適當之裁決。
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亦足資參照。
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即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黃清維因犯如附表所示營利姦淫猥褻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3年6月16日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1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
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案件原雖均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黃清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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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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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營利姦淫猥褻罪 │營利姦淫猥褻罪 │營利姦淫猥褻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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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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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年8月16日 │101年10月9日至101 │101年8月9日 │
│ │ │年10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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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 │臺中地檢署101年度 │臺中地檢署101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8572號 │速偵字第4352號 │偵字第179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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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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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675 │101年度中簡字第242│101年度訴字第2363 │
│ │ │號 │2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1年9月4日 │101年11月29日 │101年11月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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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高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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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675 │101年度中簡字第242│102年度上訴字第8號│
│ │ │號 │2號 │ │
│判 決├──┼─────────┼─────────┼─────────┤
│ │確定│101年10月24日 │102年1月29日 │102年2月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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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可聲請易科罰金、 │可聲請易科罰金、 │可聲請易科罰金、 │
│罰金之案件 │可聲請社會勞動 │可聲請社會勞動 │可聲請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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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署101年度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 │
│ │執字第12437號。 │執字第1726號。 │執字第19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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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編號1至4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546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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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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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營利姦淫猥褻罪 │營利姦淫猥褻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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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共5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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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8月21日至101 │100年9月間至101年5│ │
│ │年8月22日 │月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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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中地檢署101年度 │臺中地檢署101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9767號 │偵字第14907號、102│ │
│ │ │年度偵字第1634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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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中高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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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28│103年度簡字第164號│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102年4月9日 │103年3月28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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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中高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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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28│103年度簡字第164號│ │
│ │ │號 │ │ │
│判 決├──┼─────────┼─────────┼─────────┤
│ │確定│102年4月26日 │103年4月21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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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不可聲請易科罰金、│可聲請易科罰金、 │ │
│罰金之案件 │不可聲請社會勞動 │可聲請社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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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臺中地檢署102年 │1.臺中地檢署103年 │ │
│ │ 度執字第5168號。│ 度執字第7851號。│ │
│ │2.附表編號1至4各罪│2.經臺中地方法院 │ │
│ │,經高等法院臺中分│103年度簡字第164號│ │
│ │院102年度聲字第154│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刑6月。 │ │
│ │期徒刑1年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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