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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25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參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文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86公克),經鑑驗確含海洛因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所管制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而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3186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係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正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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