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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程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程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後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並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若有一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即不符合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整體觀察,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而所犯附表編號4 之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游程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60 號裁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2 年8 月(共3 罪)、2 年9 月(共2 罪)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附表編號4 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57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各罪,其中編號1 至3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為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4 款情形之ㄧ,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既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103 年6 月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修正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游程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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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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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4 月 │ 有期徒刑2 年8 月 │ 有期徒刑2 年9 月 │
│ │ │ (3 次) │ (2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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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 年12月2日凌晨5 時 │⒈102 年2 月23日19時40│⒈102 年2 月17日17時許│
│ │43分許 │ 分許 │⒉102 年2 月25日19時35│
│ │ │⒉102 年2 月27日20時許│ 分許 │
│ │ │⒊102 年3 月6 日19時40│ │
│ │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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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6322、83│102 年度偵字第6322、83│102 年度偵字第6322、83│
│ │01、1113號(原聲請書誤│01、1113號(原聲請書誤│01、1113號(原聲請書誤│
│ │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322│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322│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322│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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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960 號 │ 102 年度訴字第960 號 │ 102 年度訴字第960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2 年11月20日 │ 102 年11月20日 │ 102 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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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960 號 │102 年度訴字第960 號 │102 年度訴字第960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2 年12月9 日 │ 102 年12月9 日 │ 102 年12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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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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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 年度執字第561 號 │103 年度執字第561 號 │103 年度執字第561 號 │
│ │附表編號1 至3 定應執行│附表編號1 至3 定應執行│附表編號1 至3 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3 年6 月(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執行│
│ │中) │中) │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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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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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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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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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 年11月15日(中旬某│ │ │
│ │日)至102 年3 月6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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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529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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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 號│ 103 年度簡字第157 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 年3 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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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 號│ 103 年度簡字第157 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3 年4 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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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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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3 年度執字第772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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