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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琮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琮琪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琮琪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陳琮琪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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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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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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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40日 │ 拘役30日 │ 拘役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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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2.09.18 │ 102.10.25 │ 102.1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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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26507號 │ 偵字第26507號 │ 偵字第26507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 │ 103年度易字第 │ 103年度易字第 │
│事│ │ 46號 │ 46號 │ 4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3年03月24日 │ 103年03月24日 │ 103年03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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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 │ 103年度易字第 │ 103年度易字第 │
│判│ │ 46號 │ 46號 │ 46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3年04月21日 │ 103年04月21日 │ 103年04月21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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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430號(編號1-3定為拘役10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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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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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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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40日 │ 拘役30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2.11.04 │ 102.1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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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5501號 │ 字第55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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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沙簡字第 │ 103年度沙簡字第 │
│事│ │ 220號 │ 22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3年04月14日 │ 103年04月14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沙簡字第 │ 103年度沙簡字第 │
│判│ │ 220號 │ 220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3年06月03日 │ 103年06月03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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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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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904號(編號4-5定│
│ │為拘役6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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