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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52號、103年度執字第7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二、受刑人洪志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係經受刑人請求,有受刑人洪志忠之執行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復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洪志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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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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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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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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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5.16回溯1至 │102.5.16回溯1至 │
│ │2日內 │2日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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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年度毒 │檢察署102年度毒 │
│ │偵字第1789號 │偵字第17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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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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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
│事實審│ │1671號 │16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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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4.15 │103.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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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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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
│判 決│ │1671號 │16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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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5.5. │103.5.5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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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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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3年度執 │
│ │字第7532號 │字第75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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