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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偉翔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偉翔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被告原本婚期在即,未婚妻現已懷孕,且父親已逝,母親年邁身體不適,家中經濟亦非寬裕,礙於被告官司尚須長時間之審理,懇求給予安排未婚妻、未出世之孩子及母親生活及略盡孝道之機會,被告先前假釋出獄後,相關報到和課程亦從未缺席,日後亦將準時到庭應訊,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林偉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係死刑或無期徒刑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5月7日裁定羈押在案。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在案。
其理由書並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 4: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準此,本件被告涉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犯既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於本案雖已一審辯論終結,惟尚可能上訴二審,故仍有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被告雖自白犯行,然並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
至於聲請人所稱其女友懷孕即將生產,母親年邁身體不適,希望交保後安排家中瑣事,以安心服刑等情,雖值同情,惟並非審酌羈押與否之原因,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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