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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士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960號、103 年度執字第9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士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 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廖士良因犯賭博及妨害自由共2 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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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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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賭博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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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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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2 年10月間起至│102年10月15日 │
│ │103 年1 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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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
│ │字第2990號 │字第29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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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 │103 年度中簡字第│103 年度中簡字第│
│事│ │425 號 │537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18日 │103年5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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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號 │103 年度中簡字第│103 年度中簡字第│
│判│ │425 號 │537 號 │
│決├────┼────────┼────────┤
│ │判決確定│103年4月14日 │103年6月1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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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易服社會│ │ │
│勞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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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 │字第6579號(已執│字第9259號 │
│ │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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