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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旂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69號、103年度執字第9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旂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廖旂賢為附表編號1、3至5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廖旂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3及4均為有期徒刑1年,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6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7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6之有期徒刑3年7月與附表編號7之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廖旂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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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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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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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
├──────┼─────────┼─────────┼──────────┤
│犯 罪 日 期 │101.01.18 │102.01.31 │101.08.26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2年度偵緝字 │察署102年度偵緝字 │署102年度偵緝字第941│
│號 │第937、938、939號 │第937、938、939號 │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
│事│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2508 │102年度易字第2508 │102年度上易字第1432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2.10.15 │102.10.15 │102.11.13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
│判│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2508 │102年度易字第2508 │102年度上易字第1432 │
│決│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102.11.11 │102.11.11 │102.11.13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不得易服社│
│罰金之案件 │社勞 │社勞 │勞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12812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署102年度執字第13711│
│ │ │號(編號3至4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年8月)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708號(編號1至6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3年7月,無押,執行中105.07.27-109.02.26)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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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10.10 │101.11.15 │102.05.19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機關年度及案│年度偵緝字第941號 │偵字第23892、24116號 │署102年度偵字第23892│
│號 │ │ │、241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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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 │102年度易字第3270號 │102年度易字第327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2.11.13 │102.12.17 │102.12.17 │
├─┼────┼─────────────┼───────────────┼──────────┤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 │102年度易字第3270號 │102年度易字第3270號 │
│決├────┼─────────────┼───────────────┼──────────┤
│ │判決確定│102.11.13 │103.01.10 │103.01.10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易服社│
│罰金之案件 │ │ │勞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529號(編號5至6 │
│ │年度執字第13711號(編號3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
│ │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708號(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無押│
│ │,執行中105.07.27-109.02.26) │
└──────┴────────────────────────────────────────┘
┌───────┬───────────────┬────────────┐
│編號 │ 7 │ (以下空白) │
├───────┼───────────────┼────────────┤
│罪名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04.11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 │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6378號 │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928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 │103.05.06 │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928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103.06.03 │ │
│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不得易服社勞 │ │
│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 │
│ │執字第9314號(無押,執行中109.│ │
│ │02.27-109.12.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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