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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洪韻婷
受 刑 人 洪志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字第6574號、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韻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洪志國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12號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經具保人洪韻婷於民國102年1月24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受刑人由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含警方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53號卷第2至10頁背面,本院卷第3至4頁),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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