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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
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鴻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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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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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6日 │99年3月、4月間後某日│102年5月9日 │
│ │ │(聲請書誤植為99年3 │ │
│ │ │月、4月間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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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23號 │第11409、14584、1527│字第1895號 │
│ │ │9、18480號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豐簡字第238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4號 │102年度訴字第1937號 │
│ │ │ │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4月30日 │ 102年4月25日 │ 102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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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豐簡字第238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4號 │102年度訴字第1937號 │
│ │ │ │ │ │
│判 決├────┼──────────┼──────────┼──────────┤
│ │判 決│ 102年5月27日 │ 102年5月27日 │ 102年11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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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是 │ 均否 │ 均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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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
│備 註│第6508號 │第7198號 │第13290號 │
│ ├──────────┴──────────┴──────────┤
│ │103年度執更字第399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1年7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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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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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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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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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9日 │102年1月2日 │102年1月2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95號 │字第261號 │字第261號 │
│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937號 │102年度訴字第2002號 │102年度訴字第2002號 │
│ │ │ │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15日 │ 102年10月22日 │ 102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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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937號 │102年度訴字第2002號 │102年度訴字第2002號 │
│ │ │ │ │ │
│判 決├────┼──────────┼──────────┼──────────┤
│ │判 決│ 102年11月7日 │ 102年10月22日 │ 102年10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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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是 │ 均是 │ 均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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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6號(編號5至6已定應 │
│備 註│第13290號 │執行刑10月) │
│ ├──────────┤ │
│ │103年度執更字第399號│ │
│ │(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 │
│ │刑1年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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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
│ 罪 名 │恐嚇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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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2666號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3329號 │
│ │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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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3329號 │
│ │ │ │
│判 決├────┼──────────┤
│ │判 決│ 103年1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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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備 註│第35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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