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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聖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聖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聖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受刑人白聖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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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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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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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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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 年1 月12日 │103 年1 月12日 │102 年12月23日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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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及 ├───┼────────┼────────┼────────┤
│案號│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 │103 年度偵字第 │103 年度偵字第 │
│ │ │2444號 │2444號 │6177號 │
├──┼───┼────────┼────────┼────────┤
│最後│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
│審 │案號 │103 年度中簡字第│103 年度中簡字第│103 年度中簡字第│
│ │ │442 號 │442 號 │740 號 │
│ ├───┼────────┼────────┼────────┤
│ │判決 │103年3月21日 │103年3月21日 │103年4月22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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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
│ │案號 │103 年度中簡字第│103 年度中簡字第│103 年度中簡字第│
│ │ │442 號 │442 號 │740 號 │
│ ├───┼────────┼────────┼────────┤
│ │確定 │103年4月23日 │103年4月23日 │103年5月26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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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2 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 │
│ │第44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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