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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雅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雅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查受刑人蔡雅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宣告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蔡雅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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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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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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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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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年9月14日 │97年8月16日 │97年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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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7年度毒│桃園地檢97年度毒│桃園地檢97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040號 │偵字第5635號 │偵字第56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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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後 ├──────┼────────┼────────┼────────┤
│事 │案 號│97年度訴字第4299│98年度審訴字第 │98年度審訴字第 │
│實 │ │號 │220號 │220號 │
│審 ├──────┼────────┼────────┼────────┤
│ │判 決 日 期 │98年1月20日 │98年3月13日 │98年3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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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定 ├──────┼────────┼────────┼────────┤
│判 │案 號│97年度訴字第4299│98年度審訴字第 │98年度審訴字第 │
│決 │ │號 │220號 │220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98年2月16日 │98年4月3日 │98年4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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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否 │ 均否 │ 均得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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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98年度執│桃園地檢98年度執字第5976號(編號2 │
│ │字第2840號 │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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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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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搶奪 │贓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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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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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年9月9日 │97年9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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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5629號 │字第2209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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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後 ├──────┼────────┼────────┼────────┤
│事 │案 號│97年度訴字第4946│103年度簡字第137│ │
│實 │ │號 │號 │ │
│審 ├──────┼────────┼────────┼────────┤
│ │判 決 日 期 │98年3月19日 │103年3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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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定 ├──────┼────────┼────────┼────────┤
│判 │案 號│97年度訴字第4946│103年度簡字第137│ │
│決 │ │號 │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98年4月13日 │103年4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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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否 │ 均得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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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98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 │. │
│ │字第5675號(編號│執字第7982號(執│ │
│ │1至4定應執行有期│畢日105年3月21 │ │
│ │徒刑1年10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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