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金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金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詹金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詹金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一:受刑人詹金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年 │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09月27日 │102 年09月2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 年度│臺中地檢102 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5817號 │偵字第25817號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 年度交訴字第│103 年度交訴字第│ │
│ │ │98號 │98號 │ │
│ ├────┼────────┼────────┼────────┤
│ │判決日期│103年04月14日 │103年04月14日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3 年度交訴字第│103 年度交訴字第│ │
│ │ │98號 │98號 │ │
│ ├────┼────────┼────────┼────────┤
│ │確定日期│103年05月16日 │103年05月16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 │
│ │執字第8205號 │執字第8206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