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2555,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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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湯巧芳(原名:王湯千枝)
輔 佐 人 林思彣(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
方淑緩(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巧芳前幾件竊盜案件均係因法官相信警察而未明察,且被告已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沒有再犯任何案件,請法官明察還給被告自由,被告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重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3年6月25日起執行羈押。

本院審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正修、林淑月、證人吳建盛、洪震雄之證述在卷可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路線及監視器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檔案及其擷取照片暨勘驗筆錄、刷卡消費明細、發票影本、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函文暨檢送之交易明細表、產品照片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高粱酒3瓶、短袖T恤1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可憑,詎被告復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並斟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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