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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5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吉定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吉定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3條及第50條均有明文。
二、受刑人洪吉定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係應受刑人請求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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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及案號 ├──┬───┬────┼──┬───┬────┤備 註│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竊盜 │有期徒刑│102年7月│彰化地檢│彰化│102年 │102年12 │彰化│102年 │102年12 │臺中地│
│ │ │4月 │4日 │102年度 │地院│度簡上│月19日 │地院│度簡上│月19日 │檢103 │
│ │ │ │ │偵字第 │ │字第98│ │ │字第98│ │年度執│
│ │ │ │ │5635號 │ │號 │ │ │號 │ │助字第│
│ │ │ │ │ │ │ │ │ │ │ │1153號│
├─┼───┼────┼────┼────┼──┼───┼────┼──┼───┼────┼───┤
│2 │竊盜 │有期徒刑│102年6月│臺中地檢│臺中│102年 │102年12 │臺中│102年 │103年2月│臺中地│
│ │ │8月 │21日 │102年度 │地院│度易字│月31日 │地院│度易字│7日 │檢103 │
│ │ │ │ │偵字第 │ │第3179│ │ │第3179│ │年度執│
│ │ │ │ │17299號 │ │號 │ │ │號 │ │字第 │
│ │ │ │ │ │ │ │ │ │ │ │3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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