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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佩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佩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佩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蔡佩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計算式9月+4月=13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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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毒品│有期徒刑│102.08.06 │臺中地院│102.12.24 │ 同左 │103.01.20 │
│ │危害│6 月,如│ │102 年度│ │ │ │
│ │防治│易科罰金│ │豐簡字第│ │ │ │
│ │條例│,以新臺│ │629號 │ │ │ │
│ │(施│幣1 千元│ │ │ │ │ │
│ │用第│折算1 日│ │ │ │ │ │
│ │二級│ │ │ │ │ │ │
│ │毒品│ │ │ │ │ │ │
│ │) │ │ │ │ │ │ │
├─┼──┼────┼─────┼────┼─────┼────┼─────┤
│2 │毒品│有期徒刑│102.09.10 │臺中地院│103.01.13 │ 同左 │103.02.24 │
│ │危害│5 月,如│ │103 年度│ │ │ │
│ │防治│易科罰金│ │豐簡字第│ │ │ │
│ │條例│,以新臺│ │25號 │ │ │ │
│ │(施│幣1 千元│ │ │ │ │ │
│ │用第│折算1 日│ │ │ │ │ │
│ │二級│ │ │ │ │ │ │
│ │毒品│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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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公共│有期徒刑│102.09.09 │臺中地院│103.05.21 │ 同左 │103.06.16 │
│ │危險│4 月,如│ │103 年度│ │ │ │
│ │ │易科罰金│ │交易字第│ │ │ │
│ │ │,以新臺│ │89號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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