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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年度執字第10707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揚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揚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於94年9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8年7 月10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之要件相符,因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揚前於民國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3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下稱甲案);
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而受刑人於乙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8年7 月8 日前之某日起至98年7 月21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
從而,受刑人係於受甲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即94年9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為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乙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確定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尚有未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案原判決認定累犯後所採刑度,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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