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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政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政義因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政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 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賴政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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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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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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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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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06.21 │100.09.11 ~ │ │
│ │ │100.11.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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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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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1 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緝字第828 號 │偵字第26310 、 │ │
│ │ │102年度偵字第511│ │
│ │ │、629 、3493號、│ │
│ │ │102 年度偵緝字第│ │
│ │ │37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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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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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1 年度豐簡字第│102 年度易字第 │ │
│事實審│ │387號 │89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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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1 年7 月6日 │102年10月4 日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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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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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1 年度豐簡字第│102 年度易字第 │ │
│判 決│ │387號 │89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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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1 年7 月30日 │102 年11月4 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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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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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 │
│ │執字第8889號(已│執字第9226號(未│ │
│ │執畢) │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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