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2580,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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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80號
103年度聲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景彬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孫瑋澤 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月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 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265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胡景彬、黃月蟾2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胡景彬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審判職務之人員,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10款之財產來源不明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罪等罪嫌,及被告黃月蟾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與公務員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均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卷二第4至24頁之訊問筆錄、第30、31頁之押票),嗣由本院合議庭先、後裁定被告胡景彬、黃月蟾2人均應自103年3月23日、同年5月23日、同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且均已由被告胡景彬、黃月蟾本人於上開延長羈押日前收受裁定正本在案(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七第201頁至第203頁反面、卷十一第85至87頁反面、卷十五第254至259頁之本院刑事裁定正本及卷七第204、205頁、卷十一第90、93頁、卷十五第261、264頁),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景彬及聲請人即被告胡景彬之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孫瑋澤律師具狀及於本院103年7月4日審理期日併行延長羈押訊問、本院103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詳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580號卷第1至7頁、第53頁反面至第57頁、第97頁): 1、被告胡景彬身為公務員並無鉅額財產可資逃亡,其所有相關存款帳戶均為本案扣押,縱認起訴書所指保管箱內現金為被告胡景彬所有,然亦經扣押入庫在案,被告胡景彬並無逃亡之實力,被告胡景彬為了自己的清白,亦不可能逃亡;

況被告胡景彬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此次經羈押後現罹有心臟病、尿失禁、皮膚病、胃腸潰瘍、自律神經失調、雙腿無力及眼力衰退等疾病,復有搭乘飛機之恐懼症,且其本來從事公職,並須照料罹患乳癌之配偶王素緞及因中風而頭頸動脈剝離、乳癌等臥病在床之二房鍾文淨,被告胡景彬之親友在臺定居,誠難棄置親人逃亡,並無逃亡之虞。

2、又被告胡景彬所犯貪污、詐欺、財產來源不明等罪嫌,除於偵查中蒐證早已齊全完備,相關卷證均已詳立在卷外,前開被告胡景彬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連續數個月密集審理,全案相關證人已於103年7月4日詰問調查完畢,證據已獲得保全,不致因訴訟浮動而有影響,被告胡景彬及其辯護人後續已無證據之調查提出聲請,被告胡景彬已無串證或滅證之虞,縱命被告胡景彬具保,亦無使案件陷於晦暗之可能。

上情參諸本案於102年12月23日移審接押時,蒞庭檢察官亦表示待交互詰問完畢後,即將人犯具保釋放,其並無意見等語在卷(見該日訊問筆錄第5頁檢察官引用「台北地院承審台灣高等法院多位法官涉貪之案件,該案亦將相關被告羈押至交互詰問完畢後,認無勾串之虞,始將人犯釋放;

另台北地院審理台灣檢署檢察官陳玉珍一案中,亦待交互詰問全數完畢後,始讓全部人犯交保;

又台北地院審理消防署黃季敏案件時,亦為相同之處理」等語在卷,足證公訴人對於證人交互詰問調查完畢後,法院如果裁定被告胡景彬具保一節,並無意見,可明本案既交互詰問完畢,被告胡景彬已無串證之虞,是倘以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甚或向住居警察派出所定時報到,已足以擔保被告胡景彬不會逃亡,也可使被告胡景彬得以專心面對訴訟及職務法庭之調查,被告胡景彬當無逃亡、串證之可能性,被告胡景彬無羈押之必要性。

而刑事訴訟法除有對涉嫌人隔離、對人之名譽、信用、人格影響很大的羈押之最後手段以外,另有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規定,被告胡景彬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請給予被告胡景彬交保之機會,甚或命附條件遵守,如有違反,法院依法得再執行羈押。

3、基上,被告胡景彬無逃亡之實力,且偵查蒐證完畢,經本院審理後,卷證均已詳附在卷,衡無逃亡、串證之虞,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胡景彬羈押後已歷經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密集審理,身體狀況頻出現疾病等情,詳如前述,請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月蟾之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732號卷第1至3頁之「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前開聲請狀之聲請人係被告黃月蟾(被告黃月蟾之選任辯護人李仲景律師則非為聲請人),業據被告黃月蟾及其選任辯護人李仲景律師於本院103年7月18日審理時陳明】: 1、被告黃月蟾遭查扣之保管箱金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以上,再無高額現金以資為其逃亡之舉,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黃月蟾應無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黃月蟾所剩現金財產既已不多,有固定之住居所,至親(雙親及3名子女)均在臺灣,開庭時其等均到庭旁聽關切,被告黃月蟾有親情之考量、亦有至親之牽絆,實無逃亡之可能性,羈押為最後之手段,非不得審酌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方式來替代而消除被告黃月蟾逃亡之疑慮,被告黃月蟾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的情形。

2、本院第一審程序固未完全終結,然關於被告黃月蟾聲請傳喚之證人部分已告一段落,餘者僅係提示證物及最終辯論階段,被告黃月蟾確信已不會再聲請傳喚證人,並無公訴人所擔心刑事訴訟係一浮動狀態之疑慮,而物證已俱為檢察官查扣在案,如此,串證或滅證之客體及可能性已不存在;

另於本案立於關鍵角色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及邱錦珠,其等自偵查、審理以來之陳述,可謂大同小異,質言之,其等證詞應已定性而無改變跡象,嗣後縱若翻異,非惟證人有觸犯偽證罪之高度可能,依「案重初供」原則,自審判者角度以言,諒亦無可採,被告黃月蟾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

3、被告黃月蟾已承認其自同案被告黃玲玲處收受300萬元,且自認並無與同案被告胡景彬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難以「重罪」相繩,更何況依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若僅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抵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4、職是,羈押既屬保全被告之最後手段,非不得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被告黃月蟾已遭收押禁見多時,業無逃亡及串證之可能,請本於人道考量,准許被告黃月蟾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本院查:

(一)本案經參酌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起訴書所載及卷附之相關事證後,認被告胡景彬所涉上揭有審判職務之人員、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罪嫌,及被告黃月蟾涉嫌前開與公務員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詳見本院卷一第8至324頁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起訴書上冊、下冊及其所引用之卷附證據);

又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上開被訴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罪,不惟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係經偵查機關長期執行通訊監察及進行跟監、行蒐、搜索,並調取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犯行,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犯有重罪之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胡景彬、黃月蟾所涉犯為上揭重罪等罪嫌及被動遭查悉罪嫌等情以觀,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胡景彬、黃月蟾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之供述與卷證資料確有諸多未符之處,且本院之審理程序尚未終結,檢察官、被告胡景彬、黃月蟾於辯論終結前依法均得以聲請調查證據,復參以本裁定以下理由欄四、(二)、3中之補充說明,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均仍有串證或滅證之虞。

被告胡景彬、黃月蟾2人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均依然存在,依目前之訴訟進度,其2人均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另酌以被告胡景彬於案發期間具有法官職務,依法負有公平審判之職責,其與被告黃月蟾本案被訴共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涉嫌收受所承辦案件當事人之賄賂,其等所涉罪嫌之犯罪情節重大,倘若犯行成立,對於司法信譽之妨害程度非輕,所涉收受賄賂之現款高達300萬元、戕害司法公信力甚鉅,考量本案對社會所生之影響,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基於被告胡景彬、黃月蟾所涉前開罪嫌對於司法、社會之危害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依目前之訴訟進度,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均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二)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及被告胡景彬之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孫瑋澤律師雖執前詞分別聲請停止羈押。

惟查: 1、被告胡景彬、黃月蟾2人前揭共同涉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其2人原據以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已敘明如前。

又被告胡景彬、黃月蟾於本院均業經選任辯護人,其等依法得以透過選任辯護人為之蒐集、或逕向本院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之答辯權及訴訟防禦權,並不因其等現遭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有所妨礙,核先敘明。

2、而被告黃月蟾上開聲請意旨對其所犯是否重罪,雖有疑義;

惟本院考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為已足,核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法院考量被告是否續為羈押,並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決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二者具有程度上之區別),且本院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卷附相關證據互核以觀,被告黃月蟾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與公務員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黃月蟾以其所涉容非重罪,請求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而停止羈押,尚非有據。

3、又本院前業就被告胡景彬、黃月蟾2人密集排定自103年3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進行審判程序(見本院卷八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10至11頁反面),期間甚且加訂庭期而為調查。

雖有關檢察官、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被告胡景彬、黃月蟾2人被訴共同涉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罪嫌所聲請調查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已於103年7月4日進行完畢,惟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之供述,與證人即業經自白犯行之同案被告邱錦珠、黃玲玲之證詞及卷附相關事證仍多有未符之處,且本院後續密為緊接進行之審理期日,尚有須依法提示證據、訊問事實及言詞辯論等階段,本案第一審通常審理程序尚未終結,上開本院其後進行之審理階段,實同屬釐清事實之重要調查程序(尤其有關被告及證人自己先後或互為歧異之陳述、何者較為可信判斷之證據力部分,本院合議庭尚賴經由證據之提示、訊問事實之調查及透過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攻、防辯論過程以形成心證,此部分審理階段具有不可忽視之重要性);

況刑事訴訟係屬浮動之過程,相關事證須經嚴密之調查、釐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已行聲請調查詰問之證人,本院考量倘其後業經釋明有再行調查詰問之必要性,並非不可再就同一證人予以詰問、調查(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雖均陳稱其等已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及其等辯護人之上開陳述,於法並不具有任何失權效力,即此不惟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及其等之辯護人本身不受其拘束,亦不妨礙本院因訴訟進行而可能新發生之情況,認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性),而與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前開被訴罪嫌有關之證人,不乏與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具有親誼或舊識關係,為免被告胡景彬、黃月蟾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可能對於證人為不當之人情施壓或串供,以致影響本案真實之調查與發現,是認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仍有串證或滅證之虞。

4、至被告胡景彬及其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孫瑋澤律師以本院於102年12月23日起訴送審訊問時,到庭檢察官主張應對被告胡景彬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攻防過程中,檢察官曾一度提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其他案件之審理處置情形(見本院卷二第8頁),執以認為檢察官前已贊同、准予被告胡景彬、黃月蟾2人於交互詰問程序完成後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然本院於103年7月4日就被告胡景彬、黃月蟾2人進行延長羈押訊問時,前開同一檢察官業當庭表明被告胡景彬、黃月蟾2人尚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並續為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78頁反面、第280頁反面至第281頁、第284頁反面),且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應否續為羈押,係由本院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一切情事斟酌之,此乃承辦案件法院之職權,亦不受其他法院就與本案無關之個案之處理模式之拘束,被告胡景彬及其辯護人自行主觀揣測、誤解檢察官之語意,並非可採。

5、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本院審核全案卷證,認依目前審理進度,被告胡景彬、黃月蟾被訴共同所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其法定本刑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之刑,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並參以其等係經偵查機關長期執行通訊監察及進行跟監、行蒐、搜索,並調取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犯行之被動遭查獲之過程等情,為使後續訴訟得以順利進行,故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已詳述如前,本院已敘明被告胡景彬、黃月蟾2人存有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之原因,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羈押事由(並非僅合致於重罪羈押之第3款原因),符合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以其2人之資金均已扣案、且有家人之羈絆,被告胡景彬另以其年齡、羈押前擔任公職之職業性質及有搭機之恐懼心理障礙等情,主張其等並無逃亡之虞,均非可憑採。

6、據上,被告胡景彬、黃月蟾被訴共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均仍然存在,且按貪污犯罪之結果,將腐蝕司法公正與可受信賴之根基,亦即司法官能否公正、公平執行公務,攸關全民福祉,此公共利益之維護,於價值權衡上,應具有優越之地位,本案對於釐清被告胡景彬、黃月蟾2人被訴罪嫌之犯罪情節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及為端正司法風氣以樹立國人對於國家司法審判權之信賴之社會利益,應遠大於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個人利益因羈押所受之限制。

本裁定前已敘明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共同涉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倘其等犯罪成立,依被訴之犯罪情節對於司法信譽、公信力之妨害、戕害程度,並考量本案對社會所生之影響,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基於被告胡景彬、黃月蟾被訴前開罪嫌對於司法、社會之危害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依目前之訴訟進度,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均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被告胡景彬及其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孫瑋澤律師及被告黃月蟾前揭聲請意旨認為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已欠缺羈押之必要性,委無可採。

7、另有關被告胡景彬以其身體狀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被告黃月蟾前於本院開庭過程所提及之身體情況,本院法官前除已於102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時,在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之押票回證聯左側分別註明其等自陳之身體情形而促使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以下簡稱臺中看守所)注意(見本院卷二第4頁)外,亦另就被告胡景彬於10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所稱其有心臟、攝護腺、皮膚發癢、血壓、牙齒、視力等身體狀況,函請臺中看守所予以注意並給予必要之醫護(見本院卷四第10、77、84頁),經該所處理後函復本院:經本所特約醫師於103年2月6日看診後簽註「被告胡景彬按病歷紀錄疾病史與理學檢查,除消化性潰瘍以及疑似良性攝護腺肥大外,其他蕁麻疹等急性病均予處置,目前體狀況穩定」等語,有臺中看守所103年2月7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件(見本院卷五第92頁)在卷可憑,並經被告胡景彬於本院103年7月4日延長羈押訊問時供明:臺中看守所有持續給藥處理(見本院卷十三第180頁反面);

至被告胡景彬於本院103年7月4日審理併行延長羈押訊問時,自稱其另疑有呼吸中止症等部分之身體情況後,本院復以最速件函請臺中看守所注意、給予必要之檢查、醫護,並儘速將處置情形回覆本院之部分,亦經臺中看守所以103年7月24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向本院回覆陳稱:經該所特約醫師於103年7月21日看診後簽註,被告胡景彬已於同日心臟心電圖檢查,紀錄為正常,另呼吸中止症其病歷紀錄尚未呈現,目前先為保守適當治療,繼續追蹤中等語(見103年度聲字第2580號卷第99、100頁)。

而被告黃月蟾前於本院103年3月7日訊問時則稱:其右側胸部先前長了許多顆粒,其於羈押前曾自行前往醫院檢查之結果雖很健康,但進入看守所後,近期顆粒有再增生之情形而有檢查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0頁反面)後,本院亦隨即以103年3月11日中院東刑喬102訴2657字第25248號函文,函請臺中看守所注意被告黃月蟾之身體狀況、給予必要之醫護(有本院前開函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77-2頁),經臺中看守所於103年4月1日戒送被告黃月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乳房外科門診檢查,經醫師問診和觸診後,建議先安排乳房攝影和超音波檢查,並業排定於103年4月17日接受檢查,惟被告黃月蟾於103年4月7日表示因外醫需使用腳鐐,自動放棄外醫治療等情,有臺中看守所103年4月7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該函所附之「臺中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其上有關「收容人自述就醫後身體狀況」欄,記載「無不適」)、被告黃月蟾簽立之切結書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122至124頁)在卷可憑。

本院就被告胡景彬、黃月蟾所述前開身體狀況,均已通知臺中看守所為妥適之處理,依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前開所陳之身體情狀,均尚乏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證。

8、綜上所陳,本院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卷附相關證據互核以觀,認被告胡景彬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審判職務之人員,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第6條之1第1款、第10款之財產來源不明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罪等罪嫌,及被告黃月蟾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與公務員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目前之訴訟進度,仍有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是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及被告胡景彬之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孫瑋澤律師前開聲請均不能准許,其等上揭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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