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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82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之父 林厚源
受 刑 人 林鉦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 年度執字第6593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林厚源之子即受刑人林鉦庭因詐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現在服刑中。
因受刑人之父母親現已離婚,而聲明異議人領有殘障手冊,故受刑人與母親互相扶持,且受刑人外婆近期檢查出罹患癌症末期,亟需受刑人居家照顧。
又因受刑人原本素行良好,年紀尚輕獨自至臺中工作,卻受到朋友慫恿蠱惑進而參與詐欺行為,自案發後已對自己行為懊悔不已,決心洗心革面、認真工作重新開始;
且為初犯無前科。
㈡復受刑人服刑前服務於臺南市固輝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因入監服刑,諸多工作均未能即時交接,造成公司誤解,且因工作表現良好,公司讚許有加,未來期付予重要職位,若入牢獄,實為進入一大染缸,反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斷送重新改革之機會。
㈢惟執行檢察官不予易科罰金,顯有指揮不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狀,請准予將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全家庭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反面言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鉦庭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後,經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第1191號判決主文宣示:「原判決關於巫展浤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及關於王燕衡、黃智強、詹祐承、董志成、戎大中、陳玟凱、李諭政、黃依辰、張峻銘、林竟瑞、黃鴻欽、許慧勝、劉靖仁、李偲郡、黃慈翰、楊馥年、魏崇恩、陳建峰、林鉦庭、朱昱維、蘇冠霖(原名蘇廣榮)、楊建達、韋重安、王錦郁部分均撤銷。」
、「陳建峰、林鉦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17、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 至10、17、18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陳建峰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林鉦庭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從刑均併執行之。」
,該判決並於103 年1 月29日確定,於103 年5 月6 日由臺中地檢署以103 年度執字第6593號分案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執字第6593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訛。
本件聲明異議人雖對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執字第6593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說明,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諭知之主刑及從刑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第1191號判決撤銷改判,是臺中高分院方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無管轄權,本件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自非合法。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觀之,有權聲明異議者,僅限於受刑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
查本件受刑人林鉦庭係79年10月3 日出生,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聲明異議人係受刑人之父親,此經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記載明確,且有受刑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參。
而依卷內證據資料觀察,受刑人並無任何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為上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形,則聲明異議人亦非居於受刑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地位,自與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有別。
綜上以觀,聲明異議人並非受刑人本人,又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此部分亦非適法,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無管轄權,且聲明異議人人亦非適格之聲明異議人,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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